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3-橋小-1007-2024122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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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一起車禍的損害賠償。傅冠忠開車的時候,被劉世杰開車撞到,車子壞了,所以傅冠忠告劉世杰,要求賠償修車費。法院判決劉世杰要賠傅冠忠三萬多塊的修車費,因為劉世杰沒有駕照還開車,而且沒有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所以他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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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傅冠忠 被 告 劉世杰 法定代理人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訴外人蔡依琳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沿仁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0元(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雖記載「連帶給付」惟本件僅起訴被告1人,應屬誤繕)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9,000元(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永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7至46頁、第72至77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經查,被告縱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亦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000元(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0÷(5+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5,333)×1/5×(8+10/12)≒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26,667=5,33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32,333元(計算式:5,333+27,000=32,3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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