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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4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1頁、偵緝卷第4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5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次)、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次)、2月、4月、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前開判決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9 分許,在劉建全經營之羊肉爐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徒手竊取劉建全放置於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 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建全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建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 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 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31

PCDM-113-審簡-1634-202412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劉建全 被 告 劉昇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赤崁羊肉爐店內,徒手竊得置於店內櫃檯上 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竊取原告1,5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1,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小-26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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