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簡-1634-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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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黎文澤因為偷竊羊肉爐店的捐款箱被抓了。他之前就有多次竊盜前科, недавно才剛 из тюрьмы。這次 он снова украл деньги, 法官覺得 он 根本 не учится на своих ошибках,所以判了他四個月的有期徒刑,還可以 деньги заменить на штраф。偷來的錢 нужно вернуть, если нет такой возможности, то придется выплатить ту же сумм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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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4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4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5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次)、2月、4月、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判決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9分許,在劉建全經營之羊肉爐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劉建全放置於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建全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建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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