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GM-9129號車牌壹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於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在原車牌號碼AU-866號之大型
重型機車而行使之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主管機關註銷,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
之車牌000-9129號1面,並懸掛在原車牌號碼AU-866號大型
重型機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LGM-9129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FYEM-114-豐簡-13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