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7
案號
FYEM-114-豐簡-134-202503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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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GM-9129號車牌壹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在原車牌號碼AU-866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而行使之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主管機關註銷,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 之車牌000-9129號1面,並懸掛在原車牌號碼AU-866號大型重型機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LGM-9129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