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劉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所作成之105年度司
他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為:「相對人楊健福、王仁心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前
連帶給付聲請人劉德宗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2,055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
+自104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利息3,6
92,055元=5,69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系爭調解筆錄無效部分核定為5,692,0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104年7月1日 貳佰萬元 楊健福、王仁心 未記載
SLDV-113-補-130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