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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祺珍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更名前為張志民)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960,000元(每月約4 0,000元),必要支出則為432,000元(每月約18,000元), 且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張○瑞(姓名年籍詳卷),名下除 一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59至62頁),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7,280,531元(計算式:本金1,905,485元+利息5,375,0 46元=7,280,53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 29、57頁、本院卷第53至64、67至72頁)。聲請人名下有一 輛2010年出廠之汽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郵局及土地銀行 之結餘分別為10,024元、10,04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聲 請人均於工地工作,每月約領得現金40,000元,對照其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自亞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且111、112 年度均無相關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薪資收入係以領現方式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所得暫估為960,000元 (計算式:40,000元24月=960,00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郵局存摺可知,其於111年7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1 年10月30日領取租屋補助共15,000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 112年12月30止,每月均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750元,共計 13,500元(計算式:750元18月=13,500元);111年6月起 領有三節慰問金,其中春節慰問金為每次2,500元,而端節 、秋節慰問金為2,000元,共計13,000元(計算式:2,000元 4次+2,500元2次=13,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暫估為1,001,500元(計算式:960,000元+15,000元+ 13,500元+13,000元=1,001,500元)。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 1月9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後(113年6月以後) ,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先前所述 並無重大異動,且亦高於基本工資,其並陳述個人無領取補 助一情,核與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已無租金補助、行政院 補助之情大致相符,至於帳戶內於113年9月有社會局所發秋 節慰問2,000元,但平均攤至各月份計算後金額不高,對於 終局認定有無償債能力影響甚微,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仍暫以40,0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8 ,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聲請人陳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現未與其同住之次男張○瑞 ,每月約9,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 頁)。本院審酌張○瑞現年為14歲(99年生,個資詳卷), 為未成年人,應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現未與張○ 瑞同住,且未能提出確有扶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於本 院訊問期日陳稱其每月約交付現金三至五千等語(本院卷第 50頁),據此估算聲請人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為4,000元(以3 ,000元與5,000元之中數計算),逾此範圍,尚難採認。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0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000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每月餘額約為18,000元(計算式:40,000元-18,000 元-4,000元=1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 5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但聲請 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為7,280,531元,縱 將前開存款及每月餘額18,00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 33.61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280,531元-存款10, 024元-存款10,040元=7,260,467元,7,260,467元18,000元 12月≒33.6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 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單以負欠之本金及以其利率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總額已 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攤還本金,堪認如對 於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置之不理,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80 164,237 16,039 1,508 241,364 無 本院卷第21至25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3,848元;自95年7月4日起暫計至113年12月5日,年息14.6%。 此筆係信用卡費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89 336,842 500 431,231 無 本院卷第29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264,173元;自108年10月7日起暫計至113年11月17日,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336 746,119 146,488 3,707 1,233,650 無 調解卷第87至91頁 利息自95年3月3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2.08%,此筆係信貸,受讓自渣打銀行 4 292,598 915,070 215,000 1,422,668 無 利息自95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利息為528,6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386,470元,此筆係信用卡費,受讓自渣打銀行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8,989 1,802,768 7,500 4,700 2,383,957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3頁 含前期利息48,972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利息為1,002,263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751,533元,此筆係信用卡費,受讓自聯邦銀行 6 93,988 303,353 500 500 398,341 無 含前期利息6,532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利息為172,680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124,141元,此筆係現金卡費,受讓自聯邦銀行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32 257,468 86,557 3,487 429,544 無 調解卷第119至121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4,061元、違約金/手續費/帳管費62,496元;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利息為149,1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108,350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8 203,756 538,447 742,203 無 未繳利息/違約金24,061元、違約金/手續費/帳管費62,496元;自95年6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3日,年息5.88%,利息為5,416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4.88%,利息為533,031元 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317 310,742 484,059 無 本院卷第77至81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34,711元;起算日103年7月3日起,暫計至114年2月13日,年息14.99%。 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1,905,485 5,375,046 472,084 14,402 7,767,017 7,280,531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537-2025033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資遣費177,08 6元、預告期間工資113,124元,共計290,210元;(二)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 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 00元×1/3=1,067元】;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67元【計算式:1,067元+3,0 00元=4,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4

SLDV-113-勞補-151-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 至2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 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丁丁藥局門市人員陳玫 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 林樹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 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 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 倫處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 倫、周達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 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 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 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業 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 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 、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 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 及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 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配管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水電工作、月薪 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飯店副主廚工作、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 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 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 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 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 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期間被告鄧林 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夏天」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 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 處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 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 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 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 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 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 分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在不詳處所 ,使用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 站,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 00元之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另以不 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 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 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 或由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丁丁藥局門市人員即陳玫君協助 整理商品,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 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 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 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 匯款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嗣上開訂單後經上 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 627元之損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 1萬8,9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欣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 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 、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 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 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考,是其餘24萬 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 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訴-5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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