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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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蕭義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零參拾壹元 ,及其中肆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569-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徐芳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 拾元,及其中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568-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鍾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 條約定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離被告住所地最近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簡-539-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劉佩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零柒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陸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572-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邱琤珊即邱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 ,及其中貳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574-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洪家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500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8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謝璧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85-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8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黃治圳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86-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莊乃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CTDV-114-司促-3497-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鄭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636元,及其中 本金274,051元部分,自民國97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ILDV-114-司促-123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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