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德蘭
相 對 人 王徐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六日所為一一零年度全字第三四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
定,准許對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為假
處分裁定。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有上開裁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茲以聲請人欲趕離相對人,兩造
間另有刑事強制罪與侵入住宅罪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419號),請體察全情駁回聲請或安排調解
云云,難以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