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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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劉志彬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空間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473-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 債 權 人 吳宗龍 債 務 人 劉志彬即劉庭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釋明支票提示 日期,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3-司促-12508-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志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志彬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208元(含本金81, 574元、利息6,634元)及其中81,574元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 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6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1574元 劉志彬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65-2025022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相 對 人 劉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亦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 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 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8

SCDV-113-司票-2673-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志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志彬於民國109年06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262-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蓁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彬即榮翔企業社(原名:劉庭豪即源泰企業 社)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為:一、確認兩 造間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至113年5月24日止有新竹湖口 營區新建工程【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第1項聲明所涉訴訟標的乃關於原告據系爭 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惟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曠工致其需自行僱工接續施 作所生費用之損害,該所生之費用尚無從確定,價額自屬不能核 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該訴訟標的價額視 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又上開第2項聲明所涉訴訟標的則 為侵害商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電詢原告確認其不以 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為第2項請求之前提基礎事實,是將前開第1、 2項聲明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30萬元=1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087-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志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志彬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約 書(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 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3,767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6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 3,76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證物名稱及件數:1、現金卡 契約書影本乙份。2、帳務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7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76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71-2024102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志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志彬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 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16日 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1、消費本金:37,535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2、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 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 算:2,42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3、逾期費 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4、雜項費用(即 手續費用):0元整。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 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 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 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 數: 1、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2、約定條款乙紙 。3、帳務資料。4、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6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535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6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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