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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志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APPLE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 為「LiuSie」),與林家安(LINE名稱為「銘呀」)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同日3時9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巷○○○○號碼 000-0000號(起訴書此部分車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內置物廂 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10年8月18日22時18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使用LIN E與受林家安委託之其父林清讚(同使用LINE名稱「銘呀」)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110年8月19日13時許,將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上址之相同自 用小客車內置物廂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 之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8月26 日7時40分許,至劉志焜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3樓之居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志焜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連絡後,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各收取現金2千元等行為,但否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是跟林清讚合資,是他 求我跟他合資。而且放在煙盒是因為他明天要去上班,所以他 不要等了,不是我叫他放在那邊的;他不敢承認,他把事情推 給他兒子,他兒子過世了,所以他不敢承認是我跟他合資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1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LINE對 話裡面可以很清楚被告向對方稱現在(價格)更高,喊對方叔 仔(台語),可以知道對方的年齡應該是比被告還來得高,就 這個部分跟被告對話的人不可能是林家安,應該是林清讚,就 這個部分被告供稱他和林清讚間合資購買,這部分應該可以採 信,我們認為如果只是構成合資購買的話,不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這部分請求變更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4頁)。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2度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於前開 自用小客車置物箱之菸盒內,並自該菸盒內拿取現金各2千元 ,且扣案之上開手機(即警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APPLE手機)為被告持以聯繫上開情事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他卷第161頁至 第1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68 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對價2千元之客觀行為,應可先行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交易之對象應認為是林家安或是林清讚?」、「被告 上開交付毒品、收價對價之行為,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認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本 院卷第118頁之爭點整理)。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2次交易之對象均為證人林家安: ⑴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偵查及原審111年2月11日、同年6月 9日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承認有把毒品給林家安,也有拿2,000 元,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林家安的對話,我可以指認「銘呀」 就是林家安,我百分百確認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他卷第173 頁、原審訴字卷第89頁、第138頁),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LINE名稱「銘呀」就是我,我有跟被告用LINE聯 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他卷第162頁至第 163頁)相符,被告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林家安所證一致。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年2月11日、6月9日之2次準備程序 都明確供稱,是與林家安為上開交易,並未提及該交易與林家 安之父林清讚有關,而是在111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 檢察官表示因林家安已經死亡,故捨棄前次準備程序中對於詰 問林家安之聲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後,被告才在下 一次(隔年)之準備程序中(112年11月14日)改稱:「我真 的完全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家安,我是合資,其實合資對象是林 家安的父親,林家安是幫他父親扛下來的」、「(法官問:為 何之前沒有提過林家安的父親參與此事?)因為如果講出來他 們父子都會有事情」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17頁),其顯然是 因為知道林家安死亡,無從與其對質才更異供詞,自難遽採。 ⑶被告雖辯稱:「林清讚不敢承認,他把事情推給他兒子,他兒 子過世了,所以他不敢承認是我跟他合資的。原審法院沒有採 信我的說法,法院認為林清讚沒有被查獲,是因為我將他牽扯 近來的,他是我的老闆,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才找我去合資的 」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於原審當庭聽聞證人林清 讚所證:「(問:有幫林家安聯繫的部分,你都是只有純粹聯 繫劉志焜,後續拿毒品及交付金錢都是林家安處理的嗎?)是 。」、「(問:你稱受林家安所託,則林家安購買毒品是為了 自己要施用,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45頁 )後,僅表示「我不知道證人是不是受林家安所託,但是是證 人跟我聯繫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46頁),而非辯稱、主 張是證人林清讚自己要施用毒品。且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9日 準備程序中,於聲請林清讚作證時表明:「(傳林清讚可以證 明甚麼?)當時我跟林家安都在他父親(林清讚)處工作,領 錢時林清讚有聽到林家安問我今天有要拿嗎?我跟他點一下頭 ,林家安說他也要,他父親當時臉色不好,問要拿甚麼?後來 他父親說不要亂搞,意思是他應該知道他兒子有在吃藥」等語 (原審訴卷第141頁),明確向法官強調,是林家安要向其購 毒,林清讚只是在旁見聞,其嗣後翻異供詞,難以遽信。 ⑷雖證人林清讚於原審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是由其先以其子林 家安之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是為林家 安向被告洽購,因覺得由其出面向被告洽購,可能可以算便宜 一點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38頁、242頁)。該證述雖與其於同 次審理中所證「(問:林家安的Line帳號應該就是他自己使用 的沒錯吧?)有時候我也會使用,因為如果要叫劉志焜工作的 時候,我就會用林家安的Line帳號,關於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會 使用林家安的Line帳號」、「我有叫劉志焜幫我到工地做工作 ,然後劉志焜跟我小兒子林家安有合資購買」等語(原審訴緝 卷第240頁以下)並非一致,而難謂無瑕疵可指。然: ①證人林清讚始終證稱該次交易存在於其子林家安與被告間,並 由林家安交付價金並收取毒品(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173頁),就此部分而言,證人林清讚之證詞並無明顯矛盾 ;而證人林清讚所證是由林家安交付價款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毒 品等節,核與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9日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及 法院訊問時所供,以及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一致, 顯非臨訟虛構。 ②前述與被告聯絡本案事宜之通訊軟體帳號為證人林家安所申請 使用一節,業經證人林家安、林清讚先後證述明確,且被告也 供承上開犯罪事實㈠是證人林家安以該帳號與其聯絡,可見該 通訊軟體帳號平常由證人林家安使用,則若如被告所辯,其於 110年8月18日22時許先與使用該帳號之林清讚聯絡,直到隔日 13時許被告向上手購得毒品後,再與林清讚聯絡取得毒品之時 間地點方式,期間長達15個小時,顯難想像證人林清讚不使用 自己的手機或手機中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而持續占用其子 林家安之手機與通訊軟體,故被告此項辯解顯與證人林清讚證 稱自己也有使用該通訊軟體等情不合。但若如證人林清讚所證 ,其僅受其子林家安所託,使用林家安之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購 毒品,隨即將手機交還林家安,並由林家安自行與被告聯絡後 續事宜,則能與常理相符,故證人林清讚上開證述時之瑕疵, 尚無足否定其其餘證詞之可信。 ⑸證人林清讚既係為證人林家安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已如前述 ,則實際交易之對象仍為證人林家安,而非證人林清讚,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仍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林清讚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都沒有施用二級毒品 的習慣,我以前才有施用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7頁 ),核與原審卷附林清讚之前案紀錄表,內容除於89年間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記錄等 情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可見證人林清讚前 揭證詞非虛,難認其有以其子林家安之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 或合資購買)毒品之動機。 ⑹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上開2次毒品交易,都是證人林家安以上開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與本院所認定事實㈡部分是由 證人林清讚與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購毒事宜等情不同,但無礙 於「被告是在上開時地,以上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 安」之社會基本事實,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兩次交易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毒係違法行為,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增減質量,買 賣條件亦隨關係親疏、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嚴緊、查獲風險等因素而異。實務上,販賣之利得, 除非行為人供出販毒之進價及售價,否則,實難察得實情。然 從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主張與林家安為合資購毒等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且被告是直接自行將要交給林家安之毒品放在車輛上, 再由林家安自行拿取,並未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取得該毒品之 成本,又始終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上開交易不具營利意圖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示,已難認為其不具營利意圖。 ⑵被告與林家安或林家安之父林清讚均不熟稔,並無深交,僅因 與林家安一同工作或與受林清讚之分配工作而認識。此經其等 一再供證明確,故被告顯無理由平白花費自己的資源、時間, 又甘冒可能觸犯的販毒重罪,且在有充分的時間與機會可以從 中獲利之狀況下,僅以成本價格出售毒品。 ⑶被告辯稱都是先自行以4千元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自行 分裝兩包後(或稱是由上手先行將毒品分裝為兩包),其再將 其中一包交付給林家安,並收取價金2千元等語,然被告於為 警於110年8月26日查獲時,一併被扣得毛重約1.3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也供承是其所有,為供己施用而於同月23日所 購入(3千元,半錢,1.87公克,警卷第8-9頁)。則綜合被告 所供,其至少在同月12日、18日、23日都為了供己施用而購買 毒品,可見其施用頻率頗高,其當可預見自己不久後就會需要 再行購買毒品,且其稱都是自行先出資購毒後,再向證人林家 安收取一半價金,可見其根本不需要與他人合資,就有能力獨 資購買,故其辯稱本案是等林家安(或林清讚)邀約合購後, 才向上手購毒等語,已與其平日之施用毒品、購買毒品習慣不 合。 ⑷被告辯稱,若一次購入4千元的毒品,會比分兩次各買2千元的 分量來得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8頁、訴緝卷第192頁),則 被告既然有資力可以自行出資4千元購毒,其顯無必要讓他人 分享此項高額購毒的好處,其辯解已與常理不合;且其購入之 價格如何(是否為4千元)?購入之重量如何(是否為半錢或 其他重量)?其朋分予林家安之重量如何(是否為購入數量之 半)?均無證據可以認定,自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供稱是將購入之毒品(以磅秤)平 分為兩包,再交付其中一包給林家安等語(警卷一第14頁), 也於本院審理中曾經供稱,於購入後先當(林清讚的)面以磅 秤平分購入之毒品,再將其中一包交給林清讚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表明是向上手購入一包,再平均分裝後交付一包給 林家安或林清讚,然其一再供稱是自行將毒品放在林清安之車 上,再從車上自行拿取價金,故其顯不可能當著購毒者(不論 是林家安或林清讚)均分毒品,其辯解顯然矛盾;其為警察查 獲時,並未被扣得磅秤,其嗣後也改稱是由上手直接分裝,可 見其確實不曾以磅秤確認其與林家安分得一樣的數量,則若承 其警詢中所供,是自行分裝,其顯不可能準確平分購入之毒品 ,衡情必然自留分量較大的一包,而具有營利之意思。至其嗣 於通緝到案後之原審準備程序中(112年12月19日,訴緝卷第1 91頁)雖改稱,是委由上手平均分為兩包後,再交付其中一包 給林家安,然其既一再強調「一次購入4千元,分量會比分開 購入2次多」,則其「由上手分裝兩包」之說詞,顯與其於警 詢中所述不符;且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不到2個 月,相較其於原審為上開辯解時,距離案發已有2年多,衡情 當以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一再表 示「有點忘記」,可見其警詢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⑹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 同月23日以每半錢3千元之價格購入(警卷一第8頁),該日期 與本案被告被訴兩次販毒犯行僅相距8-14天,衡情價格應不至 於波動太大,亦即,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兩次案發時毒品之購入 價格為每半錢4千元等情,顯有可疑,則若依被告警詢所供, 其於案發同月購入該毒品之價格為每半錢3千元,則其以四分 之一錢2千元之價格販毒給林家安,顯然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3年6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兩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販 賣毒品犯罪情節尚非屬相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此 意見,見原審卷第260頁)。 ㈣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名稱「阿華」之人,然因未提供「阿 華」之聯繫方式或真實姓名、年籍,故無從查獲乙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屏檢介崗110偵10306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1年8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 165頁)可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三、被告上訴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 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既有下列不當之處,原判 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雖以「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 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 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曱基安 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惟 被告本案販賣之價金、次數均不多,且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本 案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故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認縱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 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於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對被告上述2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 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 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 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 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 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 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 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 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 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 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 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 新檢討時,依照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 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 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 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 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 己意、未加審度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 訴意旨所述,既未發現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即難認其犯 罪已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承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每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均為2 千元,金額非低,於不到10天內就連續販毒兩次,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一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故究其犯罪情節、動機 、危害程度、案後態度,均未見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本院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 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率然減輕其刑。 ㈣原審未察上情,遽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有情堪憫恕之 處,而均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故被告 上訴仍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 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2次販 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應審理 之進度而不斷更易其供詞,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態度不佳; 並考量其前有強盜、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次數為2次, 對象集中同1人,各次販賣所得均為2,000元,金額及重量非 高,亦非專門販毒或上游大盤商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考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其販賣時間,所 販賣之對象為1 人,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 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是用IPHONE手機的LINE傳訊息等語(見原審訴 緝卷第254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既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安 ,而各取得價金2,000元,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施用後所餘之 物或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1 頁),且公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 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彦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HM-113-上訴-41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針 對刑度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及期間;無證據 證明有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入監前打零工、未婚 、無小孩、家中尚有胞弟扶養母親、家境普通)等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 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三)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係其竊得,並非為其他犯罪目的而持 有,且取得後未久,即丟棄於知本溪山溝,因惟恐本案槍 彈遭戲水遊客(或小孩)拾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旋主動告知警方前往取出,再其於民國109年間因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主 動將槍彈告知員警而報繳查獲,情節相同,應為相同量刑 等語。然查:  1、關於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持有期間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主動告知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 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 錯誤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見偵卷第17至32、153至161頁),其在「高雄」 取得本案槍彈後,即隨身攜帶至「臺東」,復因另案通緝 ,拒絕員警盤查而逃逸,於逃逸時「把裝有槍枝的袋子隨 手丟掉,並沿著河床逃跑」(見偵卷第29頁),嗣為警緝獲 始供出本案槍彈下落而自首報繳等情(見偵卷第15頁職務報 告),顯見本案槍彈對其並非毫無用處(否則何須隨身攜帶) ,亦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到臺東之初即丟棄本案槍 彈在山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真實,是此部分量 刑事項尚難再往有利被告方向擺盪。又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如另犯他罪,則再依 其他罪名相論擬,縱認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再犯他罪(或有 犯他罪動機),對於本案應不生何影響,對於本案量刑,亦 難認有何作用力、關連性,故被告以其非為其他犯罪而持 有本案槍彈,請求再減輕其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2、前案僅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外,另同時持有子彈6顆,犯罪之手段及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槍枝須裝填子彈後,始可發射而對人之 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重大危害),顯有不同,以犯罪情狀 因子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亦顯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 況被告前有3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含前案,見本院卷第8 9至100頁),除見其素行品行非佳外,再犯本案,足以反映 其擁槍自重之人格表徵、遵法意識薄弱之主觀惡性及反社 會危險性格,基於保安觀點,於行為人責任方面,應有對 處斟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HLHM-113-上訴-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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