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四季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輝
被 告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146元、日幣1,689,227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
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季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捷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邀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四季捷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四
季捷公司負擔合計新臺幣(除以下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
000,000元為限額。被告四季捷公司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113年10
月2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基準利率加碼0.43%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3.31%+0.43%=3.74%),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又被告四季捷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
向原告借款日幣2,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1
日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基準利率加碼3.
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3.5%+3.31%=6.81%),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113年8
月29日、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1,784元、1,044
,362元、日幣1,689,227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四季捷公司應負清償
責任,而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台幣存放款利
率查詢、外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1-1 351,784元 3.74%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1-2 1,044,362元 3.74%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1,396,146元
附表二:
編號 尚欠本金(日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1 1,689,227元 6.81%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TPDV-113-訴-669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