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香伶即廣陞企業社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香伶即廣陞企業社、劉忠言間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香伶即廣陞企業社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元,其中之新
臺幣伍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劉香伶即廣陞企業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4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565,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劉忠言已於11
3年6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
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外,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票-1043-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