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06、456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3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雅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呂綺微」、「呂承訓
」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雅茹於民國
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手機
擷圖之方式,提供予「呂綺微」,並約定每提領、轉匯1次
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再由不詳詐欺者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
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二所示),嗣「呂綺微」、「
呂承訓」再指示蕭雅茹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款,並接
續於112年2月27日11時27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該時段提
領之金額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詳後述),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楊陳門市,自
本案帳戶提領共計9萬元,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
項存入「呂綺微」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凌、陳柏仁、陳佩筠、王淨如、陳婉慧、許沛緹、
劉恩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劉正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蕭雅茹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呂綺微」,並於上開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元,再依「呂綺微」、「呂承訓」
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中信帳戶內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向暱稱「呂綺微」之人聯絡,他
要求我傳帳戶給他,有單子就會給我做,1單報酬3000元等
語。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呂
綺微」,再由不詳詐欺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呂綺微」、「呂承訓」再指示被
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並接續於112年2月27日11時
27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楊陳門市,自本案帳
戶提領共計9萬元(起訴書雖載被告共計提領9萬5000元,惟
其於同日10時15分提領之5000元款項早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下合稱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時間,故該筆款
項不包含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將上開款項存入「呂綺微」指定之中信帳戶內等情,此
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手機擷圖(112年
偵字第35406號卷第25至30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且可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存款等行為,而助使上
開詐欺者,得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情形。
(二)被告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
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求職、借貸之
意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亦即縱係因求職、借貸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
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初
無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
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委任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
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是依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並具有一定工作經歷之情
形,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倘有人對其提出交付帳戶資
料之要求,自會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問
題,除為自身利益,基於僥倖心態,放任懷疑或預見之風險
結果發生外,為確保人頭帳戶風險結果之不發生,當會探究
該人身分之可靠性與用途合理關聯性等事項而得抿除人頭帳
戶風險之懷疑或預見後,始交付帳戶資料,方符趨吉避兇之
人性或一般人對不法風險之合理處置方式。
(2)又「呂綺微」、「呂承訓」起初係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又向被告改稱係要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0頁、本院金
訴卷二第24、25頁),且有被告之手機擷圖附卷為證(112
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5至2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有向呂綺微確認轉進來的錢之來源為何?)呂綺微
說是他自己的錢。(為何在不知工作內容之情形下,願意提
供帳戶並幫對方提款轉帳?)我是在不知道之情形下,我只
是想幫忙家裡。(之前工作會要求你提款轉帳、就有報酬?
)不會。(僅提供帳戶並幫忙轉帳就可獲得1單3000元之報
酬,你不覺得奇怪?)我最後就沒在幫忙了,他說錢都是他
自己的。(你有無對方的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只有
臉書。(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常被用作詐欺使用,是
否知悉?)我不知道。」(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0、2
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問對方是什麼錢,但當
初是找家庭代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4、
25頁)可見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綺微」、「呂承
訓」,所提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存款乙節,已有不法風險
之預見或懷疑,仍在此已預見或懷疑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未
確認「呂綺微」、「呂承訓」身分可靠性,亦未要求「呂綺
微」、「呂承訓」提出帳戶不得為非法使用或日後交還帳戶
資料之書面擔保等確切憑據,即依「呂綺微」、「呂承訓」
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存款,顯係基
於為取得薪資利益之僥倖心態,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行
為而有放任不法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觀諸上開被
告與「呂綺微」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向「呂
綺微」稱:「不要到最後錢沒給我被說是詐騙的」(112年
偵字第35406號卷第28頁),益徵被告對於「呂綺微」所述
工作內容是否為詐欺、及其是否為正當工作招募等情,已有
所懷疑。
(3)是依被告應徵本案家庭代工之前後脈絡觀之,不僅「呂綺微
」就工作內容交代不清且前後矛盾,且並未見其有向被告說
明何以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甚至是幫忙提款、存款,上
開各情均與一般應徵家庭代工之流程迥然不同,是被告所提
交付帳戶資料之事由即應徵家庭代工乙事縱然為真,本案情
形仍異於一般應徵工作之情事,益證尚難僅因應徵家庭代工
,即認被告得抿除其對上情之不法懷疑或預見,被告在主觀
上仍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所辯因應徵家庭代工而係單純受騙,並無不法故意之
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得減輕其刑,是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共9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上開時間
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9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呂綺微」、「呂承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
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刑。
(八)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835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許沛緹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7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快速獲利,無視已預見「呂綺微」、「呂承訓」指示其所從事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虞,即率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存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陳佩筠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部分已如期履行第1期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29、30、41、42、47、49頁);另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合計達3萬6400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提供如本院卷二第32-1、32-3頁之科刑資料)、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婉慧、劉恩丞、陳
佩筠達成調解,並就陳婉慧、劉恩丞部分已履行第1期款完
畢,已如前述,使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至本案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是否與被
告為民事和解屬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利,經本院詢問其等意
願並通知調解期日後,被告僅就有意願且到庭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是並不能苛求被告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
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
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前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遵期支付損害賠
償與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1次可以拿3
000元,但也沒有給我他承諾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
),且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
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6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9 蕭雅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謝明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江麗勉」向告訴人謝明凌佯稱可購買二手SWITCH和PS5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0元 1.謝明凌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53-61) 2.謝明凌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71-79) 3.謝明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7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2 陳柏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Enrique Aguila」向告訴人陳柏仁佯稱可購買二手冰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 3800元 1.陳柏仁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87-88) 2.陳柏仁之手機對話(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95-99) 3.陳柏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9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3 麥淑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Anan Lin」向被害人麥淑微佯稱可購買尿布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 2200元 1.麥淑微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09-111) 2.麥淑微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19-120) 3.麥淑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2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4 陳佩筠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陳秋美」向告訴人 陳佩筠佯稱可購買二手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元 1.陳佩筠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27-128) 2.陳佩筠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35-137) 3.陳佩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3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5 王淨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用臉書暱稱「Nanae Qui」向告訴人王淨如佯稱可購買二手山水行動式冰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許 5500元 1.王淨如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47-148) 2.王淨如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55-163) 3.王淨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65)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6 陳婉慧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Li Lan」向告訴人陳婉慧佯稱可購買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 2600元 1.陳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171-172頁) 2.陳婉慧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79-191) 3.陳婉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177)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7 謝沛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用臉書暱稱「Bishwajit Sana」向告訴人許沛緹佯稱可購買二手iphone13、Apple watch、除濕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 6000元 1.謝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199-201) 2.許沛緹之手機對話翻拍照(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10-221) 3.許沛緹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09)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8 劉正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用臉書暱稱「Smile Ying」向告訴人劉正民佯稱可購買烤箱等語。 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3800元 1.劉正民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45636號卷頁9-10) 2.劉正民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41-244) 3.劉正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4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9 劉恩丞 (提告,已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用臉書暱稱「逆 天」向告訴人謝恩丞佯稱可購買貓砂機等語。 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 6500元 1.劉恩丞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53-259) 2.劉恩丞之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69) 3.劉恩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271) 4.蕭雅茹申設之將來網路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5406號卷頁31-3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均新臺幣) 1 陳婉慧 被告應給付陳婉慧26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1300元予聲請人,應匯至陳婉慧指定之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劉恩丞 被告應給付劉恩丞65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3250元予聲請人,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應匯至劉恩丞指定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佩筠 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陳佩筠5000元。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分2期給付,第1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第2期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匯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700)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YDM-113-金訴-64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