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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3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清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聲請 對債務人林清良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前之民國109年11月2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 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5

TNDV-114-司執-40302-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家荃即劉惠民之繼承人 劉祐宏即劉惠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被告住所地即 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 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劉惠民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該借據第 十九款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 定,並以乙方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 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既為劉惠民之繼承人,自當受該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另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 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4

PTDV-114-訴-174-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就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費借 貸爭議,業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113年12月4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95,388元、已到期之利息3,927元及違約金1,050元,合 計100,365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已出帳刷卡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簡-2876-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惠民 債 務 人 李文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 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3643-2025031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家荃 劉祐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民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9元,及其中3 ,429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1.83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76元(計算式:4,329+3,429×1 75/365×11.83%=4,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4-屏補-44-202503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玉茹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黃玉茹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7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20

TNDV-114-司執-22267-202502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惠民 債 務 人 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8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大衛洋咖啡烘 培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南 市中西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4

CTDV-114-司執-8127-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春蘭  住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167巷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阿蓮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9771-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8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惠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高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23

TYDV-114-司執-9283-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李柏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郵局、保險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 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22

TYDV-114-司執-1019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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