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4時8分」更正為「14時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愛蘭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毆
打告訴人(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 告 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
00號統一超商外,因不滿劉愛蘭與旁人交談聲量過大,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愛蘭,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
側眼瞼與眼周圍區域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愛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坤龍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劉愛蘭與證人潘善歆於警詢
時指證纂詳,並有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與錄影光碟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
屋分駐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MLDM-114-苗簡-4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