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M-114-苗簡-43-202501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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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坤龍因為不滿劉愛蘭講話太大聲,就動手打她,造成她身體多處受傷,像是前胸壁挫傷、眼睛周圍鈍挫傷還有腦震盪。法院判吳坤龍犯了傷害罪,處四個月有期徒刑,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檢察官覺得吳坤龍有前科,但法院考量後,沒有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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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4時8分」更正為「14時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愛蘭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   告 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 00號統一超商外,因不滿劉愛蘭與旁人交談聲量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愛蘭,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側眼瞼與眼周圍區域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愛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坤龍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劉愛蘭與證人潘善歆於警詢時指證纂詳,並有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與錄影光碟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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