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 上訴 人 劉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7,770元,該項裁定先依上訴人之住所送
達,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乃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
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679-202411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