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簡上-78-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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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 3年嘉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恩怨,前因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傷害罪,侵害告訴人法益更劇。被告又於113年6月3日對告訴人涉嫌恐嚇,業經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罵我又作勢打我,我 才會去打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並無量刑輕縱或過重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充分審酌,另被告是否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3日另對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待檢警機關偵查釐清,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加重因子;至被告則雖以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亦為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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