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賓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文鏗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劉許芳英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拆除地上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命拆除之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僅約定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林燕鳳、陳彥
中、謝麗姿、劉政勳專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
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依原
告自陳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每年得向林燕鳳等
4人收取回饋金新臺幣(下同)60,48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0年收取之回
饋金總額核定為604,800元(計算式:60,480元×10年=604,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4,100元,尚應補繳4,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TCEV-114-中簡-39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