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號
被 告 劉文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7巷由西往東方
向倒車至鳳林一路口續往北倒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張林麗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沿鳳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林麗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及髖部鈍挫傷、第12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劉文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麗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林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劉文煌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林麗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張林麗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4-審交易-3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