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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5、11343、11471、11569、11841、1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 ,3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新臺幣1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內有 新臺幣300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100元」、(六)第1行 「仁核路30號前」應更正為「仁和路26號前」、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七)第4行「受理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緯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㈡接續犯:被告持告訴人王菘柏之2張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款項部分,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背包供己代 步使用及花用,又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入監前工作情形(本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被告盜刷之新臺幣(下同 )33,374元及竊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100元,均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部分,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等物,分別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王菘柏之信用卡2張、吳承書之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1張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第11343號                         第11471號                         第11569號                         第11841號                         第11842號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曾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 0號對面,見蔡宗訓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未拔下鑰匙,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及車上之青綠色安全 帽1頂後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二路口,當場查獲鄭緯 平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機車鑰匙1 支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蔡宗訓)。(113年度偵字第91 45號) (二)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見王菘柏停放 在新竹縣○○市○○○街00號達生診所前之機車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 箱內之卡夾及其內物品(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嗣鄭緯平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其竊得王菘柏之上開信 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使附 表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緯平為真正持卡人王 菘柏,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 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亦生損 害於王菘柏。嗣王菘柏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6時28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見詹 志偉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 發動竊取該部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3年6月 11日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詹志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四)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葉 舟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 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將該機車牽移 至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號轉角處後,為警於113年6月 5日19時12分許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葉舟妹),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 (五)於113年6月9日23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 超商湖心店內,見吳承書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斜肩 側背包(內有新臺幣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並裝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六)於113年6月26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阮光 亮所有紅黑電動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因前開(一)竊盜案件遭警 逮捕後,在其左方褲子口袋發現該電動機車之鑰匙1支, 經鄭緯平帶同員警至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空地,而尋 獲該部電動機車,並扣得遭竊之電動機車1部、電動機車 鑰匙1支、電動機車充電器1個(均已發還阮光亮)。(11 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三、案經王菘柏、詹志偉、葉舟妹、吳承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宗訓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劉星緯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及逮捕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 (三)告訴人王菘柏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 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四)告訴人詹志偉於警詢之指述;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五)告訴人葉舟妹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徐毓伯製作之報告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六)告訴人吳承書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七)被害人阮光亮於警詢之指述;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單 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蒐證照片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二、核被告鄭緯平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因上開各次不法犯行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幣) 所持盜刷信用卡 之發卡銀行 1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 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4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04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5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6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113年5月18日5時2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 113年5月18日5時4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3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8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9 113年5月18日6時56分 統一超商湖口門市 4,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 113年5月18日7時2分 統一超商湖崗門市 6,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 113年5月18日7時15分 萊爾富超商竹縣豐埔店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共計 3萬3,374元

2025-03-28

SCDM-113-易-1161-20250328-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吉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致車尾保 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車尾保險桿凹 陷而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 繩。經查,本案被告毀損者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 警用巡邏車,有該巡邏車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27 頁),確屬警員值勤時所駕駛之職務上掌管物品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警員劉星緯,並踹凹本案警車車尾保險桿等行為, 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妨害 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影響他人權利甚鉅;又被告踹凹 警用巡邏車之車尾保險桿,已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均有不該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 星緯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星緯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8-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胡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吉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前,見警在場處理民眾報案之車禍案件,因酒後情緒 失控,胡吉祥明知劉星緯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毀損公物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揮拳之方式,攻擊 劉星緯,致劉星緯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扭挫傷等傷害,並踹 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車尾保險桿凹陷而不 堪使用。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星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羅文洧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譯文、酒 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毀損公物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庭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5-02-05

CPEM-113-竹北原簡-7-20250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植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劉星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 僅因情緒不佳,率爾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成傷, 妨害身為員警之被害人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實害之程度,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被   告 范植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侑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5時29分許之某時,在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1樓內,與其女友張晶雲發生口角,張 晶雲報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上開分局湖口派出所,巡邏警員吳以晴及劉星緯即身著制服 到場處理,詎范植侑情緒失控,於113年5月13日上午5時29 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放置在該處之畚斗,朝正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劉星緯揮打,劉星緯見狀遂伸手阻擋 ,並當場制伏范植侑,劉星緯因此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 擦挫傷等傷害(范植侑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星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植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星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113年5月13日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天主教財 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縣湖口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 截圖7張。 二、核被告范植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301-20241231-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星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8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退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星緯與鄰居即被害人李易聰曾有 嫌隙,即各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113年8月17日, 以環保衛生不佳、油煙異味、空污等問題為由,針對被害人 李易聰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千盛小吃店 (下稱本案小吃店)」,向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衛生 局、臺東縣消防局提出檢舉,乃經該等單位分別於113年7月 4日20時5分許、113年7月7日18時30分許、113年8月21日不 詳時段、113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113年9月3日8時5分許 前往稽核,結果均符合規定。因認被移送人劉星緯均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 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 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 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規定明確。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移送人劉星緯各:1、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 ,均以本案小吃店有油煙、魚腥味(空氣污染)為由,利 用「臺東縣民服務專線1999」陳情(下各稱本件違序行為 一、二);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各該日,派員前往本 案小吃店稽查,結果均為「查無污染及違規情形」;2、 於113年8月17日,各以本案小吃店違反食品業者登錄法、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為由,利用「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陳情(下各 稱本件違序行為三、四);嗣分別經:①臺東縣衛生局先 、後於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3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 店稽、複查,結果各為「限期改善」、「複查合格」;② 臺東縣消防局於113年8月21日,派員前往本案小吃店檢查 ,結果為「符合規定」等節,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30日環稽字第1130044058號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 衛生局113年9月20日東衛食藥字第1130034327號函(暨所 附資料)、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20日消預調字第113001 5356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移送意旨既認被移送人劉星緯本件違序行為係藉「陳 情」以利用權責單位前往本案小吃店查核,而達「滋擾」 之目的,則其本件違序行為顯係「成立」於「陳情」之日 ,並應視各該權責單位之查核行為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之一 部,而認「終了」日係止於該等公權力行使結束之時。基 此,本件違序行為一、二自各係同時「成立」、「終了」 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7日,而本件違序行為四則係分 別「成立」、「終了」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21日。 又本件違序行為三雖係「成立」於113年8月17日,且本案 小吃店係於113年9月3日,始經臺東縣衛生局「複查合格 」而終結整體行政程序,故其「終了」日似非不得認即為 該(3)日;惟本院細繹臺東縣衛生局該次複查程序,係 因本案小吃店於113年8月28日,經第一次稽查有不合規定 事項,始為臺東縣衛生局依職權予以「限期改善」所生, 顯難認該次複查同屬本件違序行為三之一部,更遑論有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滋擾」之可能,是 本件違序行為三自應認係早於113年8月28日,即臺東縣衛 生局第一次前往本案小吃店稽查時,即已「終了」。     (三)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移送機關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至遲應於本件違序行為一至四各自「終了」 日起算2個月內之113年9月3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 20日、113年10月27日(均含當日)前,將本件移送至本 院,方屬適法;惟查移送機關卻係遲至113年11月1日,始 製作本件移送書,並於同(1)日移送至本院,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暨其 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1份存卷可憑,自均已逾法 定移送期限,揆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 條規定,本院應將本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TDM-113-東秩-1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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