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謝孟潔
被 告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謝崇崎於民國110年6月6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
謝崇崎,其明知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3年6月30日
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
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就此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縱認被告與謝崇崎間曾發生性行為,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向被告求償,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
權行為之規範體系,亦將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
告無任何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是縱使被告
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任何權利得主張,故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倘仍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制度請求賠償,然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且被告
所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增訂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上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損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
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
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等是,爰增設第3項準用
規定,以期周延」。依上開立法理由,侵害身分法益可分
為直接侵害(如侵害監護權、配偶權)與間接侵害(如侵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利,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之人
,其身分權間接受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行
車紀錄器錄影、原告與謝崇崎對質、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以上均附譯文)等件為憑(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有與謝崇崎共同駕車
前往汽車旅館,而二人於汽車旅館內獨處2小時,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衡諸常理,被告
既知悉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倘二人僅為普通朋友而為一般
社交行為,可將見面聊天之處所,選在餐廳、咖啡館等公共
場合即可,而無須將見面地點約在汽車旅館之理,二人不僅
相約地點在汽車旅館,且獨處2小時,復參以事後原告與謝
崇崎對質錄音:「(原告問:到底有沒有上床?)謝崇崎答
:我跟你說壞的了」、「(原告問:你那天有沒有戴套?)
謝崇崎答:有」、「(原告問:有沒有懷孕可能?我不想後
面聽到人家懷孕,確定?)謝崇崎答:恩」等語,有卷附原
告與謝崇崎對質之錄音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依上事證,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已足
使本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當
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空言否認,惟未提出確切之
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另以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無任何協力維
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等理由,主張縱使被告與謝崇
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惟查:
1.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生活,轉化為兩人共同緊密
生活,其內涵包括彼此負責或協力照顧家務、扶養家庭、
彼此互相感受性生活美好愉悅等,上開內涵相互交錯影響
而成就配偶間的特有感情生活,透過結婚共同緊密生活的
體驗,使個人生活人格特質內涵發生變化,而培養出新的
人格特質,成為一種特有的婚姻人格權,進一步言,此種
人格權之形成以配偶共同緊密生活為基礎,因而必須受到
第三人之尊重,故有認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同居請求權
,「配偶權」固然只是一種相對權,但「配偶權」同時也
是一種婚姻人格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故侵害「配偶權
」即侵害配偶的人格權,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參照 劉昭辰「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必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由台中地院兩則判決談起」-法令月刊第58卷
第6期)。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配偶謝崇崎
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認定,又被告明知謝崇崎為已婚之人
,此有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中,被告自承:「被告:我知道他有家庭有小孩有老婆、
當然不可能怎樣啊!」、「你們婚姻本來就有問題關我什
麼事!」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至51頁),被
告固然無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義務,然被告卻無
權主動破壞原告與謝崇崎婚姻狀態,此為兩回事,不容混
淆。
2.至被告主張配偶一方性自主決定權,並援引實務見解認原
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有以下要點略為:
①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
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②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
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系爭規定一
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
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
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
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③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
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④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
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
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
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
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
,而有失均衡。
依上開解釋理由,係認為國家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
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為國家公權力之
違憲審查,其並未否定配偶權應受私法法制序保障,依上
開解釋理由,尚難推論出民法第195條第3項違憲。
3.直至今日,學說、實務對婚外合意性交第三者之侵權行為
責任採原則上採否定說,所持理由越加多元紛呈有力,而
世界主要國家法制亦多不認為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其主要原因乃現代社會重視個人主體性的世界潮流
使然(就此部分理由整理,詳見鄧學仁著「婚外合意性交
之第三者損害賠償責任-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122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6期),其中所持理由
固非無見,然此畢竟屬立法論之問題,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配偶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已如前述,故依現行我國法制,尚無以一方
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遽認另一方配偶權不應
受保護之法理基礎,是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尚難動搖本院
應依現行法審判之判斷。
4.綜上,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態樣(網路交友見面約炮
)、持續期間(被告與謝崇崎於汽車旅館發生關係後,依卷
內錄影光碟,被告下車後即與謝崇崎分道揚鑣)、對婚姻生
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被告自承:「謝崇崎有口頭承諾
,如果再犯,我們就離婚,小孩子親權歸我,小孩子的扶養
費用雙方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
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
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情形,是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293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