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被 告 林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芬,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任委員改選為吳明穎,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召開之金磚密碼
社區(下稱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當中就議案第四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即選出
主任委員林燕芬、副主委及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
為無效,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回復原告第13屆管
委會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林燕芬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辯論時上開訴之聲
明㈠變更為:1.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公開道歉
,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規約,剝奪
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3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會議,惟因已進入第13屆,致第11、12
、13屆管委會亦不合法,為求單純,遂重選社區第13屆管委
會,當時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會,推
選原告為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止。之後,被告林燕芬並無召集權,竟記載自
己為主席,偽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選出之後之
管委會應為無效,但被告林燕芬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完成印
鑑變更,管委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緊急會議作成決議,
旋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由新的物管公司與西北保全辦理
交接,並要求清點社區財報、收支明細、管委會會議紀錄等
,並於111年10月26日由管理委員段玉珍監交完成。被告林
燕芬明知新舊物業公司已交接完成,卻仍欺騙區權人,宣稱
原告不移交,並張貼公告及請求主管機關裁處,致原告遭主
管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連續裁處罰款
共52萬元。被告林燕芬並以職務之便,不實指控原告被解除
職務、帳務不清、不移交等誹謗汙衊原告,又張貼於社區公
告欄、記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寄發給區
權人及住戶,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於社區之名譽及信用蕩
然無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林燕芬應賠償原告遭主
管機關裁罰金額及精神上損害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應公開
道歉。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並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
剝奪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無不法,原告曾對被告
林燕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偽造
會議紀錄之情。而且,原告曾就系爭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
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雖稱其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至,惟系爭會議議案
第二案已經決議解除經由視訊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
管理委員均已遭解任,是第四議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
並無違誤,況此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
用,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
權利云云,但管理委員於解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本負有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係因無法提供主管機關移
交證明,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52萬元,新管委會本有義務要
求依法履行移交義務,被告林燕芬身為主委,應新管委會之
要求,代表新管委會去文主管機關,請求主管機關督促原主
委執行移交義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侵權作為,原告向
被告林燕芬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云云,
因内容涉及社區事務管理監督及財務健全等公共利益之看法
評論,並無不實,原告請求賠償、道歉、回復權利,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但原告為此對被告
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天開會情形已經檢察官
詳細調查,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確認被告林燕芬主觀上受
住戶推舉,而續開、主持會議,文件署名亦為其本人姓名,
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云云,惟原告之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所為之起訴,已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
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
程序或實體上有何違法無效情形,況系爭決議亦經臺北市都
發局同意備查,有書函可憑,再者,原告曾因於區權人會議
冒簽其他人姓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
7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
反觀原告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則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衡原告與林燕芬、管委會長期為選舉主任委員、召開會
議之事項爭執,雙方不睦相互指謫,但範圍上屬於社區管理
、自治事項,核屬對公共事務表示意見,彼時更涉及社區主
任委員交接,攸關全體住戶利益,影響公益重大,自屬得受
公評之事項,被告指摘原告,應屬被告就原告所為可受公評
事項所為主觀評價,無不法可言,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
使用詞上較為激烈而令原告不悅,仍在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範
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至
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雖與管委會及主委有關,但裁罰者為
主管機關,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公開道歉並回復被管委會剝奪之
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
復被管委會剝奪之權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TPDV-113-訴-338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