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訴-3387-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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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被 告 林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任委員改選為吳明穎,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召開之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中就議案第四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即選出主任委員林燕芬、副主委及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回復原告第13屆管委會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辯論時上開訴之聲明㈠變更為:1.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規約,剝奪 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會議,惟因已進入第13屆,致第11、12、13屆管委會亦不合法,為求單純,遂重選社區第13屆管委會,當時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會,推選原告為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後,被告林燕芬並無召集權,竟記載自己為主席,偽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選出之後之管委會應為無效,但被告林燕芬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完成印鑑變更,管委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緊急會議作成決議,旋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由新的物管公司與西北保全辦理交接,並要求清點社區財報、收支明細、管委會會議紀錄等,並於111年10月26日由管理委員段玉珍監交完成。被告林燕芬明知新舊物業公司已交接完成,卻仍欺騙區權人,宣稱原告不移交,並張貼公告及請求主管機關裁處,致原告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連續裁處罰款共52萬元。被告林燕芬並以職務之便,不實指控原告被解除職務、帳務不清、不移交等誹謗汙衊原告,又張貼於社區公告欄、記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寄發給區權人及住戶,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於社區之名譽及信用蕩然無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林燕芬應賠償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金額及精神上損害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應公開道歉。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無不法,原告曾對被告 林燕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偽造會議紀錄之情。而且,原告曾就系爭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稱其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至,惟系爭會議議案第二案已經決議解除經由視訊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管理委員均已遭解任,是第四議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並無違誤,況此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用,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云云,但管理委員於解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本負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係因無法提供主管機關移交證明,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52萬元,新管委會本有義務要求依法履行移交義務,被告林燕芬身為主委,應新管委會之要求,代表新管委會去文主管機關,請求主管機關督促原主委執行移交義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侵權作為,原告向被告林燕芬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云云,因内容涉及社區事務管理監督及財務健全等公共利益之看法評論,並無不實,原告請求賠償、道歉、回復權利,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但原告為此對被告 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天開會情形已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確認被告林燕芬主觀上受住戶推舉,而續開、主持會議,文件署名亦為其本人姓名,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云云,惟原告之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所為之起訴,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程序或實體上有何違法無效情形,況系爭決議亦經臺北市都發局同意備查,有書函可憑,再者,原告曾因於區權人會議冒簽其他人姓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反觀原告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則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衡原告與林燕芬、管委會長期為選舉主任委員、召開會議之事項爭執,雙方不睦相互指謫,但範圍上屬於社區管理、自治事項,核屬對公共事務表示意見,彼時更涉及社區主任委員交接,攸關全體住戶利益,影響公益重大,自屬得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指摘原告,應屬被告就原告所為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主觀評價,無不法可言,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使用詞上較為激烈而令原告不悅,仍在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範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雖與管委會及主委有關,但裁罰者為主管機關,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公開道歉並回復被管委會剝奪之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復被管委會剝奪之權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