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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曾怡君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3-附民-258-202503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訴字第5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3、67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交易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 於縱係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乙○○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乙○○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乙○○中 信銀行帳戶,乙○○再將款項提領,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 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135、235、239、250頁、訴595號卷 第147、187、191、202頁、金訴452號卷第57、61、72頁)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橋頭地檢 偵20582號卷第23至37頁、雲檢偵6797號卷第19至30頁)、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53863卷 第91至98頁、雲檢偵2941號卷第2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分別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曾怡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 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21頁) 各1份。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施琳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 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 第25至27頁)各1份。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魏豫芬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11至16頁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31頁、第35 至58頁)各1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桃檢偵53863卷第15至20頁) 、證人李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偵53863卷第9至13頁、 第121至122頁)、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李秀玲)會員資料、轉帳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 第21至23頁)、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第4 1至54頁)各1份。。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何嘉誼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57至59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匯款 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63頁)各1份。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詹文陽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9至15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7至27頁)各1份。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蔡雅雪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5至18頁 )、證人陳智芸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9至23 頁)、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芸)資料、 交易明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43至45頁)、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65至81頁)各1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2人均係遭不詳 詐欺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 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訴595號第18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595號卷第185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業與 告訴人何嘉誼、魏豫芬、施琳芳達成調解,並另行匯付告訴 人曾怡君新臺幣3,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金訴302號卷第250、251頁、訴595號卷第202、203頁、金訴 452號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刑。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部分,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 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 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 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 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 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 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 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 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 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 收到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23 5),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 部共獲得1,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件告訴人曾怡君3,000元外,尚有賠 償告訴人何嘉誼、魏豫芬、施琳芳,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1,00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 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馬阡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盜用曾怡君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曾怡君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琳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惠」(LINE ID:li887799)向施琳芳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施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6時17分許 3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豫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Globa」向魏豫芬佯稱:至網站上搶標可從中賺取價差,但須先匯付差額云云,致魏豫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 1,000元(含手續費15元)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俊幃)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薇」(LINE ID:gt671)向甲○○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2 9分許 1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玲)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嘉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LINE ID:yy16802)向何嘉誼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何嘉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詹文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線上貸款客服」向詹文陽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出金借貸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雅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顏詩」,刊登販售桌椅之不實廣告,致蔡雅雪陷於錯誤,與「顏詩」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 975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智芸)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12萬元 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0萬3,000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ULDM-113-金訴-452-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訴字第5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3、67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交易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 於縱係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丙○○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丙○○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丙○○中 信銀行帳戶,丙○○再將款項提領,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 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135、235、239、250頁、訴595號卷 第147、187、191、202頁、金訴452號卷第57、61、72頁)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橋頭地檢 偵20582號卷第23至37頁、雲檢偵6797號卷第19至30頁)、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53863卷 第91至98頁、雲檢偵2941號卷第2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分別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曾怡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 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21頁) 各1份。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施琳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 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 第25至27頁)各1份。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魏豫芬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11至16頁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31頁、第35 至58頁)各1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張曾龍於警詢之指訴(見桃檢偵53863卷第15至20頁 )、證人李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偵53863卷第9至13頁 、第121至122頁)、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李秀玲)會員資料、轉帳紀錄(見桃檢偵53863 卷第21至23頁)、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 第41至54頁)各1份。。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57至59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資 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匯款紀 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63頁)各1份。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9至15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資 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7至27頁)各1份。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5至18頁) 、證人陳智芸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9至23頁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芸)資料、交 易明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43至45頁)、匯款紀錄、對話 紀錄(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65至81頁)各1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2人均係遭不詳 詐欺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 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訴595號第18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595號卷第185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業與 告訴人甲○○、魏豫芬、施琳芳達成調解,並另行匯付告訴人 曾怡君新臺幣3,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金 訴302號卷第250、251頁、訴595號卷第202、203頁、金訴45 2號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刑。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部分,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 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 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 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 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 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 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 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 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 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 收到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23 5),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 部共獲得1,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件告訴人曾怡君3,000元外,尚有賠 償告訴人甲○○、魏豫芬、施琳芳,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1,00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 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馬阡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盜用曾怡君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曾怡君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丙○○國泰世華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琳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惠」(LINE ID:li887799)向施琳芳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施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6時17分許 3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丙○○國泰世華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豫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Globa」向魏豫芬佯稱:至網站上搶標可從中賺取價差,但須先匯付差額云云,致魏豫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 1,000元(含手續費15元)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俊幃) 【第二層帳戶:丙○○國泰世華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曾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薇」(LINE ID:gt671)向張曾龍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張曾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2 9分許 1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玲) 【第二層帳戶:丙○○中信銀行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LINE ID:yy16802)向甲○○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第二層帳戶:丙○○中信銀行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線上貸款客服」向乙○○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出金借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第二層帳戶:丙○○中信銀行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顏詩」,刊登販售桌椅之不實廣告,致丁○○陷於錯誤,與「顏詩」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 975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智芸) 【第二層帳戶:丙○○中信銀行帳戶】 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12萬元 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0萬3,000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ULDM-112-訴-595-202503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訴字第5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3、67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交易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 於縱係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丁○○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丁○○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丁○○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丁○○中 信銀行帳戶,丁○○再將款項提領,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 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135、235、239、250頁、訴595號卷第147、187、191、202頁、金訴452號卷第57、61、72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橋頭地檢偵20582號卷第23至37頁、雲檢偵6797號卷第19至30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53863卷第91至98頁、雲檢偵2941號卷第2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21頁)各1份。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黃玉 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支 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細 、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 25至27頁)各1份。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11至16頁)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31頁、第35至 58頁)各1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張曾龍於警詢之指訴(見桃檢偵53863卷第15至20頁)、證人李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偵53863卷第9至13頁、第121至122頁)、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玲)會員資料、轉帳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第21至23頁)、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第41至54頁)各1份。。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何嘉誼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57至59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匯款 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63頁)各1份。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詹文陽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9至15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7至27頁)各1份。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蔡雅雪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5至18頁 )、證人陳智芸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9至23 頁)、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芸)資料、 交易明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43至45頁)、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65至81頁)各1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2人均係遭不詳 詐欺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 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訴595號第18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595號卷第185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業與 告訴人何嘉誼、戊○○、甲○○達成調解,並另行匯付告訴人乙 ○○新臺幣3,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金訴30 2號卷第250、251頁、訴595號卷第202、203頁、金訴452號 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部分,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 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 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 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 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 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 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 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 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 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 收到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23 5),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 部共獲得1,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件告訴人乙○○3,000元外,尚有賠償 告訴人何嘉誼、戊○○、甲○○,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1,00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 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馬阡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盜用乙○○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丁○○國泰世華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惠」(LINE ID:li887799)向甲○○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6時17分許 3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丁○○國泰世華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Globa」向戊○○佯稱:至網站上搶標可從中賺取價差,但須先匯付差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 1,000元(含手續費15元)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俊幃) 【第二層帳戶:丁○○國泰世華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曾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薇」(LINE ID:gt671)向張曾龍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張曾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2 9分許 1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玲) 【第二層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嘉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LINE ID:yy16802)向何嘉誼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何嘉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第二層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詹文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線上貸款客服」向詹文陽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出金借貸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第二層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雅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顏詩」,刊登販售桌椅之不實廣告,致蔡雅雪陷於錯誤,與「顏詩」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 975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智芸) 【第二層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12萬元 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0萬3,000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ULDM-112-金訴-302-2025030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蔡雅雪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9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3-附民-517-202503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洗錢防制 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現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偵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均符合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何者較為不利之情。  ⒋從而,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因本案並無適用何者 法律而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已如上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擔任尋找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角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但要協助照顧 年邁的祖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取簿手, 經由收簿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許瑋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有罪)前因工作緣故 結識甲○○,經由甲○○告知,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收簿手工作。甲○○、許瑋倫即與 「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 瑋倫向劉桂翔(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桂翔代為 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桂翔得悉曾得勝(涉犯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 有罪確定)缺錢花用,即向曾得勝表示可以每本金融帳戶每 月可得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許瑋倫,曾得勝允諾後,曾得勝 於110年6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劉桂翔,劉桂翔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許瑋倫, 許瑋倫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甲○○,由甲○○交付予「文 漾」,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自「文漾」取得約 定之報酬,先扣除其應得1萬元(每本帳戶5,000元)報酬後, 再支付4萬8,000元予許瑋倫,再由許瑋倫支付劉桂翔3萬8,0 00餘元,劉桂翔再轉匯2萬1,000元予曾得勝。嗣甲○○及「文 漾」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向乙○○誆稱:係 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可暗箱操作彩券,彩金可達6千萬元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兌現彩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6月24日1 0時27分許臨櫃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被告加入「文漾」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尋覓收集人頭帳戶之事實。 2.坦承被告透過同案被告許瑋倫輾轉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彰銀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取每本帳戶5,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瑋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瑋倫以前揭方式,透過同案被告劉桂翔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再將上開2帳戶交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桂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桂翔以前揭方式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許瑋倫,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得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得勝將其上開2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劉桂翔,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同案被告曾得勝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書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同案被告曾得勝、劉桂翔、許瑋倫因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瑋倫、「文漾」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元報酬,共 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4-金訴-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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