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楚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總計相當於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之金飾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楚霖先前擔任鄭凱全之司機,竟有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整理鄭
凱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際,見鄭凱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下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車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而侵占入己
。
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
之億金珠寶銀樓(下稱本案銀樓),盜刷本案信用卡,並在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鄭凱全之署名,再交由本案銀樓之店員
行使。劉楚霖即以此詐術之行使,使本案銀樓之店員、本案
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信用卡真正所有人
刷卡購物,本案銀樓店員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予劉楚
霖,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則因此代墊消費款項予本案銀樓,
足生損害於本案銀樓、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以及鄭凱全。
㈡案經鄭凱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楚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本案銀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信用卡盜刷簽單翻拍
照片各1份。
㈣合作金庫113年9月23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26351號函、中信
商銀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本案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的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於犯罪事實⒉之中,先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2張不同信
用卡,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⒉之中,乃以同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與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
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聘僱之司機
,卻罔顧告訴人信任,侵占告訴人遺失於車內之信用卡,並
另起貪念盜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稱有意賠償告訴人,而經本院給
予充分時間與機會商談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卻經過約3個月,未有相應行動(見本院竹簡卷罪墨之
公務電話紀錄),可見其犯後態度消極,未有任何誠意可言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盜刷之金額
總計高達39萬1,000元,以及盜刷金額最終由發卡銀行承擔
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他案矯正現況,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業、日薪約1,200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共計價值39萬1,000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其自陳已轉賣予其他銀樓。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金飾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信用卡本身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告訴人
掛失而失其效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謂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名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
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單,其上均具有偽造之「鄭凱
全」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就上述偽造簽單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本案
銀樓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資訊
編號 盜刷時間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購買物品 偽造之簽單 1 112年5月18日16時3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金飾 見偵字第30532號卷第41頁,上有偽造之「鄭凱全」署名 2 112年5月18日16時3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萬1,000元 金飾 見偵字第30532號卷第41頁,上有偽造之「鄭凱全」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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