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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廖伯瑜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客服人員」、「阿霆」(下合稱 「客服人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與「客服人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欣婷」向張天民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欣婷三群VIP14 群」,並下載投資軟體「DYT」即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 張天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慶林門市內,等待交付受騙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再由廖伯瑜 依「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上址,配戴、提示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其上有上 開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予張天民而行使之,而向張 天民收取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張天民、如 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 示將收取之上揭受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伯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第90頁、第92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廖伯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第90頁、第92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客服人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張天民洽談和 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於本 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5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該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 團即應允其月薪5萬多元,惟被告尚未領薪,即於工作1週後 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 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5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未扣案) 偽造之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楊昀浩」) -------- ---------------- 偵緝字卷第35頁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8日、現金新臺幣20萬元) ⑴代表人欄 ⑵企業名稱欄 ⑴「楊昀浩」署押1枚 ⑵印文1枚: 偵緝字卷第35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客服人員」、「阿霆」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由「客服人員」指派廖伯瑜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時間及地點。嗣廖伯瑜、「客服人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婷」 等向張天民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DYT」並入金投資獲 利云云,致張天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8時2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慶林門市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依「客服人員」指示前來收取款 項之廖伯瑜,廖伯瑜並提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公司)之收據(金額20萬元 ,上蓋有偽造之德銀遠東公司印章及偽造之「楊昀浩」署押 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楊昀浩」)予張天民而行使之 ,廖伯瑜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客服人員」指 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張天民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天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伯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由「客服人員」聯繫被告向告訴人張天民收取款項,並交付「客服人員」所提供之收據,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將款項交與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天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20萬元)及工作證(姓名:「楊昀浩」)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20萬元)及工作證(姓名:「楊昀浩」)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客服人員」、「 阿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偽造之德銀遠東公司印章及偽造之「 楊昀浩」署押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審訴-2794-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定翰(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撤回對於除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坦 承,不為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再為減輕。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係因女朋友劉欣 婷承接送交毒品之工作,為確保劉欣婷之人身安全,而與劉 欣婷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現場並擔任事先勘查現場工作。被告 係基於情感因素而參與犯罪,且僅陪同交貨及勘查現場安全 ,顯為從屬性質之共犯,更無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或引誘 他人吸食毒品加以控制之重大惡性。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 但與成立販賣組織大量銷售毒品藉以獲取暴利之毒梟相較, 如處於相同之量刑基礎,應有情輕法重以致量刑失衡足堪憐 憫之情,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空間。原審就被 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未為審酌,尚有未 洽,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警員實施 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依 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 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111偵9943卷第196頁; 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7、60、61頁),爰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3月間已與劉欣婷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復再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本案雖係由劉欣 婷與上游「俊龍」對接聯絡,然被告坦承知情劉欣婷有在進 行毒品買賣,案發當天推由被告先向買家收錢後,再由上手 「俊龍」告知大麻在何處,因為怕被黑掉,所以才先收錢再 交貨,劉欣婷叫被告先去跟買家收12萬元,已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偵9943卷第177、179、196頁), 足見被告業已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甚深 ,且該次販賣毒品的價格為12萬元,金額非少,為被告所明 知,卻與劉欣婷僅為貪圖販毒利益,而共同為本案販毒行為 ,實不足取,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未 遂犯、毒品條例偵審中自白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本案販毒情節相較,尚難認 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擔 任○○○、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2頁);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間遭查獲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大麻100公克)、價格(12萬元)、被 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其此部分指摘自屬無據。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再予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 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稽諸被告本案所販賣而持有之大麻共3包,分別毛重111公克 、94公克、7.13公克,合計淨重188.27公克,空包裝重20.7 6公克,數量非少,顯非一時供給同儕毒友間之毒癮需求, 所為之小額交易而已,情節難認輕微,此外,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 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 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64-20241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劉欣婷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潘碧花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複 代理人 劉家豪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潘碧花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 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暨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 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 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83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及113 年9月5日具狀增加請求金額,並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為被告,而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7 364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04248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 司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應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34分許, 駕駛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暫停在劃有紅線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 面處,欲起駛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並先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切往士東路200巷且欲 左轉彎進士東路200巷49弄,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士東路200巷由北向南直行 ,欲閃避A車卻閃避不及,B車右側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含輔具及營養品)23884元、交 通費用2563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 、工作損失256806元及勞動力減損353338元等損害,且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乙○○ 係駕駛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之A車,於執行職務之際,因 上述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其中7364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 其中40424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就醫 療費用(含輔具及營業品)部分,因未證明有使用營養品之 必要性,是僅就除營養品2146元外之費用,同意給付;就交 通費用部分,僅就有單據部分同意給付,其餘交通費用之請 求並未舉證有實際花費及支出用途;就看護費用部分,因原 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親屬代為看護,僅認過年期 間之看護費用並無加倍給付之必要;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請依法折舊;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於111年3月離職,工 作損失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離職日始符合損害填補原 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非指無法工作,僅無法從事提 重物類型之工作,且未說明離職後是否仍從事相同性質之工 作;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應以實際薪資是否短少為計算依 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賓 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乙 ○○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送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從事 汽車服務業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 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零售業及其他汽車服務業 等項目,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 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中華賓士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 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中華賓士公司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被告中華賓士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中華賓士公司就原告因被 告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因被告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中華賓 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輔具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各醫療機構就 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1186元,另因前開傷勢租賃輔具及 購買紗布、繃帶、棉棒等用品而支出費用552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振興醫院、新光醫院 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含影像檔案及文字報告)在卷可參,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大致相符,且依上開電子發 票證明聯所示,原告係租賃輔具及購買紗布、棉棒及繃帶 等物,且該單據上所載費用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 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品項, 該等物品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購買營養品並支出費用 214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而有另行添購該營 養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並支出交通費用1240元(計算式:425+205+200+210+200 =1240),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費收據影 本為證,而依上開單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堪認 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 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 用,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至各 該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計243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相關計程車車資預估資料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 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自難據此認定其確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自111 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93日,因 由家人照護而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其中111年2月 1日至111年2月6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應加倍計算看護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8)為證,且該診斷證明書 醫囑處已明確記載:「病人於2022/01/28車禍後造成上述 病症,受傷後前三個月因右膝關節血腫導致行動不便,需 使用輪椅及需要全日專人照顧…」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受傷部位為膝部,生活起居自多 有不便,且被告就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於前開期間計93日確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 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 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 據,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111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6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應加倍計算看護費乙 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之申請照顧服務員須知所列收費 標準為證,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 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僅因家 人照顧即不得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加倍計算看護費用之理, 原告自仍得請求賠償以上開方式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計247500元【計算式 :(2500元×87日)+(5000元×6日)=247500元】,尚屬 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355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B車係106年8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僅依各維修名稱 列計維修金額,審酌其上所載維修名稱,認所載維修金額 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 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28日止 ,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351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33 51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本院家事紀錄科之約僱 人員,每月薪資為28534元(計算式:27434+1100=28534)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1年2月至111年10月間 無法工作計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6806元(計算 式:28534×9=256806),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本 院個人收入總額清冊、離職人員請假期間查詢資料為憑, 而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然依前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處記載:「病人於2022/01/28車禍後造成上述病症 ,受傷後前三個月因右膝關節血腫導致行動不便,需使用 輪椅及需要全日專人照顧,復健至2022/10月底期間不宜 提重物,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內容,僅足以認定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10月間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參以原告自陳本院前開聘僱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 月31日,且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到期未獲續聘之原因,自難 認其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與系爭事 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雇主依前開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定有明文,而依前 開個人收入總額清冊及離職人員請假期間查詢資料所示, 原告於111年2月及3月公傷假期間確有領取薪資,堪認上 開公傷假期間給付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 職災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者不同,而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 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為非雇主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自不得以雇主因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而支付之職災補償金,抵充其依 民事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前開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57068元(計算式:28534×2=57068 ),尚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5%,以每月薪資28534元計算,請求自111年11月 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47年11 月1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353338元等事實,業據 其援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為證,而被告雖辯以應就實際薪資有無減少 為勞動力減損之評估云云,然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 ,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 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 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 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 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減 損其勞動能力,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參考原 告於振興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輔以病史詢問 及身體診察評估,而為鑑定意見略以:「…甲○○女士(以下 簡稱病人)於111年1月28日事故後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 破裂及半月板損傷;右膝扭挫傷併血腫;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診斷,病人於113年6月2 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經本院使用美國醫 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病人過往就醫資料、鑑定 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病人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等內容,此有前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可知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受傷部位、所 為診斷及治療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則以上開鑑定意見 之勞動力減損5%做為計算基準,參酌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以28534元計算,業已說明如前,且 被告並不爭執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 失17120元(計算式:28534元×12月×5%=171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47年11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58358元【計算方式為:17120×20.0000000+(17120×0. 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358,358.0000000 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力 減少之損失計353338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而被告為高職畢 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 額80000元,尚屬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64235元 (計算式:21186+552+1240+247500+3351+57068+353338+80 000=7642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 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及民事訴之追加(二)狀上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前開112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所主張嗣經本院肯 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09987元,尚得請求自民事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其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354248元,尚得 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後,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司, 則就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自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6357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勞 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3972元(含鑑定當日門診掛號費及病 歷查詢費);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士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另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則由原告墊付】,其中17658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8,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8,344=7,223 第3年折舊值    7,223×0.536=3,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23-3,872=3,351

2024-11-29

SLEV-112-士簡-1554-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具 保 人 林榮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林榮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林榮政因被告劉欣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即民國112年5月12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 而獲釋,此有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劉 欣婷,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劉欣婷到庭,詎被告劉欣婷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劉欣婷到庭, 而被告劉欣婷經依法拘提亦未獲,且被告劉欣婷已於112年7 月27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劉欣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列印資料、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劉欣婷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8

TYDM-113-訴-5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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