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264-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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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定翰(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撤回對於除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坦 承,不為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為減輕。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係因女朋友劉欣婷承接送交毒品之工作,為確保劉欣婷之人身安全,而與劉欣婷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現場並擔任事先勘查現場工作。被告係基於情感因素而參與犯罪,且僅陪同交貨及勘查現場安全,顯為從屬性質之共犯,更無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或引誘他人吸食毒品加以控制之重大惡性。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但與成立販賣組織大量銷售毒品藉以獲取暴利之毒梟相較,如處於相同之量刑基礎,應有情輕法重以致量刑失衡足堪憐憫之情,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空間。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未為審酌,尚有未洽,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警員實施 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111偵9943卷第196頁;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7、60、61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3月間已與劉欣婷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復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本案雖係由劉欣婷與上游「俊龍」對接聯絡,然被告坦承知情劉欣婷有在進行毒品買賣,案發當天推由被告先向買家收錢後,再由上手「俊龍」告知大麻在何處,因為怕被黑掉,所以才先收錢再交貨,劉欣婷叫被告先去跟買家收12萬元,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偵9943卷第177、179、196頁),足見被告業已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甚深,且該次販賣毒品的價格為12萬元,金額非少,為被告所明知,卻與劉欣婷僅為貪圖販毒利益,而共同為本案販毒行為,實不足取,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未遂犯、毒品條例偵審中自白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本案販毒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擔任○○○、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間遭查獲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大麻100公克)、價格(12萬元)、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此部分指摘自屬無據。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再予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稽諸被告本案所販賣而持有之大麻共3包,分別毛重111公克、94公克、7.13公克,合計淨重188.27公克,空包裝重20.76公克,數量非少,顯非一時供給同儕毒友間之毒癮需求,所為之小額交易而已,情節難認輕微,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