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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 埔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許勝智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 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智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明知酒駕會 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 路,且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受傷,查獲時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 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部分顯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等情而未逾法定刑度。是被告提起上 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並無裁量 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被告雖與劉武 勳達成和解,賠償車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仍難謂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訴謂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3-交簡上-46-20250122-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為圖一己之私 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 尋回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   被   告 莊敏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瑜有多件竊盜前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14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109號攤位炒菜台 下方,徒手竊取劉武勳所有之十全辣椒醬1桶(價值約新臺幣 120元)得手後,將該桶辣椒醬藏在第三市場樓梯口下方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劉武勳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莊 敏瑜涉嫌本案,通知莊敏瑜到案,其於翌(16)日18時18分許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說明時,主動交 付該桶辣椒醬(已由劉武勳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敏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武勳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光碟1 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NTDM-113-埔簡-1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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