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
埔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許勝智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
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智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明知酒駕會
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
路,且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受傷,查獲時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
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部分顯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等情而未逾法定刑度。是被告提起上
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並無裁量
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被告雖與劉武
勳達成和解,賠償車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仍難謂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訴謂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交簡上-4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