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張家愷
被 上訴人 張嘉玲
張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26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世清
土地增值稅之損害5萬9,28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9,284元,
至原判決命上訴人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3萬9,547元(計算式:780,263+59,284=839,54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被上訴人被占用土地 起訴時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新北市八里區 附圖編號 面積 小計 合計 1 龍米段 1005地號 附圖1 A 24.54㎡ 30.34㎡ 4,600元/㎡ 13萬9,564元 D 0.08㎡ 附圖2 C2 5.05㎡ C3 0.67㎡ 2 龍米段 1007-2地號 附圖1 A 41.95㎡ 53.1㎡ 6,200元/㎡ 32萬9,220元 B 5.12㎡ 附圖2 C1 0.94㎡ C2 5.09㎡ 3 龍米段 1007地號 附圖1 A 29.21㎡ 44.78㎡ 6,200元/㎡ 27萬7,636元 B 15.57㎡ 4 龍米段 1006地號 附圖1 A 2.21㎡ 2.21㎡ 4,600元/㎡ 1萬166元 5 龍形段 755地號 附圖1 D 1.82㎡ 3.83㎡ 6,182元/㎡ 2萬3,677元 E 2.01㎡ 合計 78萬263元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SLDV-112-訴-1314-202503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