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劉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於113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後向抗告人佯稱系爭本票遺失,逼迫抗告人再於
113年5月11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076萬元之本票共4紙
,相對人並已持以聲請鈞院113年度票字第2200號裁定准許
在案,現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雙方實有他項糾葛,
抗告人無法率爾清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
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
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
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
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
,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表示已遺
失,故抗告人已簽發其他4紙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與
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
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