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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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秉起 法定代理人 莊睿恩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秉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繼承人。惟聲請人 父母離異已久,僅知悉聲請人父即前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王秀蘭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龍、劉敏俊分別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53、415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5 、46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96-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翰霖 法定代理人 劉敏龍 黃渼怡 聲 請 人 劉錦霖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翰霖、劉錦霖(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俊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953、4157號及14年度司繼字第463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配偶王秀蘭與子輩劉敏龍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 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15-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盛和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 有明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 人死亡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 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 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 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 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 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 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 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見參酌)。 二、查聲請人劉盛和聲請清算後,於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許前之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因聲請人死亡,復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且無從補 正,依前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有不備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清-79-20241226-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盛和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二、陳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 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證明。 三、說明聲請人最新就業狀況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 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

2024-11-11

TYDV-113-消債清-7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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