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秉起
法定代理人 莊睿恩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秉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繼承人。惟聲請人
父母離異已久,僅知悉聲請人父即前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王秀蘭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龍、劉敏俊分別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53、415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5
、46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繼-9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