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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6、27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林宸蔚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田冠倫」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門市。嗣「田冠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蔚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璋、潘芝棋、黃文豪 、劉石平、白妍、洪翊芳、林育聰、張程凱、黃寶萱、陳沛 緹、李阿靜、蔡美楣、林貞裕、洪崇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21066卷一第25至26、33至34、37至40、41至42、43至4 5、47至49、51至52、53至55、27至32、57至59、61至63、6 5至76頁、偵27675卷第15至17頁、偵33764卷第4頁),並有 告訴人陳彥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11至 215頁)、告訴人黃文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 一第363、373至383、395頁)、告訴人劉石平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17至422頁)、收據存根聯(見 偵21066卷一第425頁)、匯款申請書(見偵21066卷一第429 頁)、告訴人白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 57、459至462頁)、告訴人洪翊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474至475頁)、交易成功查詢(見偵21066卷 一第471頁)、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0頁)、告訴人張程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539至540頁)、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9頁)、告訴人陳沛緹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查詢 (見偵21066卷一第554頁)、告訴人黃寶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31至253、305至328頁)、憑證收 據(見偵21066卷一第232、329頁)、告訴人李阿靜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573至577頁)、告訴人蔡 美楣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1066卷一第637至642頁) 、臺幣約定帳號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628頁)、告訴 人林貞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75卷第35至36頁)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675卷第39頁)、告訴人黃寶萱提 出之臺幣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242頁)、告訴人黃文 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21066卷 一第361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1066 卷一第85、90至91、98至99、103、107、111頁)、被告提 出其與「田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1 93至197頁、卷二第33至41頁)、廣告截圖(見偵21066卷二 第3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21066卷二第45頁)、中 租迪和網頁截圖(見偵21066卷二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 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田冠倫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警衛,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背 負貸款,並需扶養在養護機構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石平 、黃寶萱、蔡美楣分別以6萬元、6萬元、114萬元達成調解 ,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 、蔡美楣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 件所示),對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為給付。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略稱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B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璋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17分許 14萬元 台新帳戶 2 潘芝棋 112年9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兆豐B帳戶 3 黃文豪 112年8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劉石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5 白妍 112年11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6 洪翊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分許 48,000元 兆豐A帳戶 7 林育聰 112年11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8 張程凱 112年10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9 黃寶萱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兆豐B帳戶 10 陳沛緹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38分許 6萬元 兆豐A帳戶 11 李阿靜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7分許 855,000元 臺企銀帳戶 12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 19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3 林貞裕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4 洪崇勝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訴-219-202503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蔡政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6月30日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被告蔡政育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衡諸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 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且於向告訴人劉石平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 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企圖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及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21至23頁),已詳 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27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配合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照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申辦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另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旁,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之人,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念緯、賴佑年、林惠聆、馮芷芳、林梅玲、楊素惠、鄭麗娟、林綉華、趙建財、劉石平、林坤良、劉碧美、陳李美雲、陳素清及吳力亭等人(下稱李念緯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念緯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念緯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不詳人之指示,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 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急著要借 錢,因為要想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我辦貸款的廣 告,但對方說要我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要給他本案臺中 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上開資料,他們可以幫我美 化我的帳戶,我才配合他們指示,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配 合去做,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就急著用錢,也沒有什麼好被 騙的,我不會去想這是不是合理,我也不清楚,後來他們拿 了資料之後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想要報警,我也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配合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帳號,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用 以詐欺上開被害人等,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念緯、賴佑年、林惠聆、馮芷芳 、林梅玲、楊素惠、鄭麗娟、林綉華、趙建財、劉石平、林 坤良、劉碧美、陳李美雲、陳素清及吳力亭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無訛,並有職務報告、書面告誡書、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之本案臺中商銀、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不詳人其所 開立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已供詐 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上開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 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利用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將之轉出一空,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32 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26歲即開始工作至案發之前均 有陸續從事餐飲或是白牌車司機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本 院卷第125頁至126頁)在案,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 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 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揭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 慎保管,而被告竟仍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上揭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 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  ⒉又按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 、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 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 詐欺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 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 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 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 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 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被告所述之因欲借款而交付帳戶 之理由,尚難以僅憑此認定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該帳戶資料有 被作為詐欺使用。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 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 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 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 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 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 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否則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轉出之狀 態。  ⒊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 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 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被告 所述,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人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並以 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代辦貸款,對方均稱無需任何擔保品或 保證人,僅需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 有異。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與其他銀行或業 者申辦貸款過,之前申辦貸款均沒有要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也沒有提過要美化帳戶之情,但是因為其後來信用不 良,所以銀行說無法貸款,故需要本案代辦貸款業者包裝信 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第121頁),依此,可見被 告應深知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被告自承其 知悉一般向銀行或合法代辦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的程序複雜, 所需提供之資料為財力證明、薪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均係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相關,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借貸時 ,貸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不包括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提供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況訊據被告供稱:伊欲貸款之人,是在臉書 廣告上看到不詳人刊登可以代辦貸款之廣告訊息,就聯絡對 方並加對方為通訊軟體好友,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只有 說有配合多家銀行,也只知道該業者位置在臺中,沒有地址 跟其他聯絡資訊,也沒有對方的真實身分資料,只有對方的 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27頁)。衡以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通訊軟體之帳號及手機門號係 任何人均得申請,且臉書、通訊軟體可以自行設定帳號名稱 之社會常情,顯見被告所接觸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並無管 控申請者之機制,任何人均得以藉由上開管道散佈可供放貸 訊息於不特定人,被告既已知悉該張貼者並非金融機構,亦 無任何公司行號,而是素不相識之人,衡情理應更有相當警 覺。然被告不僅無法確認或查證該貸款業者之真實來源,除 知悉貸款業者之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外,對於該貸款業者 之其餘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 確認之行為。再者,本件詐欺犯罪者對所謂貸款者之要求, 僅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反而並無要求被告應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 工作證明、薪資資料等可供核對被告財力、還款能力之資料 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4頁至127頁)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況被告已自承經濟狀 況急用錢又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或其他業者辦理貸款,本 案自稱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後續竟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無 要求擔保品或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可供判斷被 告還款能力之資料,在本件案發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 下,竟仍輕率相信自稱可辦理貸款業務之人,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⒋況且,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 信用或財力,故在臉書廣告知悉其他貸款之管道,即以此為 由,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其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聯絡之不詳人,其所可能獲得 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 利益為該不詳人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不詳 人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 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以被告前有向銀 行或其他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 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在於還款能力乙事亦當有 所認識,且被告對於何以需要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緣由均稱「沒有想太多、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頁),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 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可察覺本件 整個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在評估 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 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人或 其他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 ,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⒌綜上各節,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歷練,且曾 向銀行或其他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已有所警惕,自 知本案過程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 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則被告顯應已對該不詳人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得預見對方實非合法業者,極 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 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 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 之查證,以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 ,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參照被告於 本院中陳稱: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問 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這個是騙人,我有 好幾個帳戶,我想說我這兩個帳戶裡面也沒有什麼錢,就想 說試看看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117頁、第118頁),則被 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乙事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過 多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前開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本知悉 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上開帳戶,且亦無何 被盜領帳戶內過多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對 方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已難以監督或置 喙之餘地,而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 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 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 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 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被告所述之「小方」等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 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足見被告所辯之情,已極為 可疑,況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 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 這個是騙人等語,業如前述,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該不詳人 陳述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可美化帳戶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甚感懷疑, 殊非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云云,又被告 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 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被告僅憑對方自稱為 貸款代辦業者,除此之外毫無根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 係用於合法用途之公司,而提供上開帳戶,顯悖於常理而屬 無稽。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 料(偵緝卷第115頁至123頁),以佐證其所述屬實,然據被 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先配合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相隔1個月內的時間將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參以其於 偵查中供承: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為112年9月間等 語(偵緝卷第41頁),可見被告在112年9月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又在1個月內即112年10月間交付給對方上揭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上開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是在 112年8、9月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觀諸上開諮 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內容,被告與對方僅論 及填寫基本個人資料及審核貸款通過等內容,並無後續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之相關對話,足見被告對於因辦貸款而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具體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詳 細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與不詳人之對話 紀錄後面部分,可能遭對方刪除,對方沒有核款下來就不了 了之,自己也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126頁), 若被告係因出於資金需求而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 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則 在對方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不久均未依約給付貸款時,衡情被 告應已心生懷疑,且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認遭欺而提供帳 戶,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當會報警處理 ,並儘速保留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遲至112年11年20日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之前均對於 取得其帳戶之不詳人間之對話紀錄是否留存,全然不在意, 任由該對話紀錄消除,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帳戶之作為 ,可見被告所辯之情,已顯與常理相違,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除非被告自己刪除其本機上之對話紀錄,否則對方 係難以由他方裝置自行刪除被告此方之對話或雙方間對話紀 錄,此為週知之情,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 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 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而不願提供關於其於112年9月間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於112年10月間交付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相關對話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 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 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 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 之貸款利益,而心起歹念,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 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 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且其所為已造成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等15人之財產損失,又如附表所 示、匯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之被害金額合計已高達636 萬2,000元,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 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 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127頁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貸款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始終供稱沒 有實際收受該貸款,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 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念緯(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玲」向李念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賴佑年(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美玲」向賴佑年謊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並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6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3 林惠聆(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惠聆詐稱:可使用「金曜」APP以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2、112年11月6日10時35分許 3、112年11月6日10時38分許 4、112年11月6日10時39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4 馮芷芳(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鄭雅琳」向馮芷芳詐稱:可使用「華經」APP以操作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5 林梅玲(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向林梅玲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路平台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6 楊素惠(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楊素惠詐稱:可下載「澤晟投資」APP並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7日12時46分許 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7 鄭麗娟(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22時許,以LINE向鄭麗娟誆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許 16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8 林綉華(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綉華詐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8日9時30分許 2、112年11月9日10時37分許 1、30萬元 2、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9 趙建財(提告) 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趙建財佯稱:可匯款或面交金額以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0 劉石平(提告)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劉石平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43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 林坤良(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坤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2 劉碧美(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碧美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9日10時4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3 陳李美雲(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假冒為投資公司,以LINE向陳李美雲誆稱:可匯款或面交資金予公司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14日11時24分許 2、112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 1、30萬元 2、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4 陳素清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素清詐稱:可至「合庫OTC網站」申請帳號以抽籤購買股票,並可以現金儲值至該網站以投資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3、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4、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20萬元 2、100萬元 3、50萬元 4、3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吳力亭(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力亭誆稱:可下載「雙城」APP以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20日13時25分許 42萬2000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024-12-24

MLDM-113-金訴-285-20241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石平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0,00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 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 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 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 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 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申言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2款關於被害人之定義僅限於「權利遭受侵害之人」之 立法模式,縱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均有未遂犯之規定 ,惟詐欺犯罪中被害人之認定,仍應解釋為因系爭詐欺犯行 而確實受有財產損害(即加害人當次犯行詐欺既遂)之人, 且請求範圍亦以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犯罪所得之範圍內為限, 始能兼衡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法制設計,與民事訴訟之本質為有償主義之意旨。綜上 所述,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 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 三、查,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由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傳送訊息要求其交付1,010,000元 時,原告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被告 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 區舊莊街1段145巷與大坑街口之舊莊公園與原告面交取款, 被告至上開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金曜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 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準備向原告收取現金1, 010,000元時,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然被告上開經法院判決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最後亦未詐得該款項而未 遂。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 0,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本 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9,413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1至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 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2

NHEV-113-湖簡-1436-20241122-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石平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413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0,000元,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 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 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 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 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 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 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 三、查,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由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傳送訊息要求其交付1,010,000元 時,原告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被告 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 區舊莊街1段145巷與大坑街口之舊莊公園與原告面交取款, 被告至上開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金曜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 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準備向原告收取現金1, 010,000元時,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然被告上開經法院判決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最後亦未詐得該款項而未 遂。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 0,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143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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