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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劉秀花 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且伊因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為職業災害補償,實屬有理而非顯 無勝訴之望,且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屬有理,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已確定 在案,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之裁定於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效力,聲 請人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28

TPDV-113-救-112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劉秀花 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嵩烈 相 對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莉婷 相 對 人 鄒靖 江金瓶即力騰工程行 林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2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符合扶助範 圍並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屬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足考。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 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06

TPDV-113-救-1128-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羅嘉萱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何劉秀花 何炎耀 何至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嘉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劉秀花、何炎耀、何至偉部分) 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之子女、母親、兄弟 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 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何○○(女,民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羅○○為被繼承 人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何劉○○、何○○、何○○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兄弟姊妹為 第二、三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 一親等之長女張○○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3

CYDV-113-繼-165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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