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尤宜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邱曾瑞玲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2,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
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另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尤進來與劉秀金於民國67年7月15日
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雖原
告提出67年訂約時之買賣契約上載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惟該價金顯已不符合當今市價,應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7,259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551.85平方公尺×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40元=77,2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因自經
濟上觀之,堪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應以起
訴時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EV-113-花補-50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