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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廷諺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瑋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合議判決、簡式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 1、20428、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晏婷、何瑋婷部分撤銷。 劉晏婷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瑋婷犯如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晏婷部分  ㈠劉晏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 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劉晏婷基於縱使對 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將其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6所示劉晏婷中信帳戶,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亞瑾、陳美 雲、陳素敏、劉章清(以下合稱黃亞瑾等4人),致使黃亞 瑾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1至4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劉晏婷中信帳戶 內。再由劉晏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A編 號1至4「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黃 亞瑾等4人匯入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8萬3,000元 (詳如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原判 決予以更正),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朱柏彥部分  ㈠朱柏彥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 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朱柏彥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 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11所示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㈡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A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 方式詐騙莊秀梅,致使莊秀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5 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 朱柏彥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贓款 ,朱柏彥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三、何瑋婷部分    ㈠何瑋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 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何瑋婷基於縱使對 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 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其管有如附表二B編號9所示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曾恩慧,致使曾恩慧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四B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何 瑋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B編號7「第二層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曾恩慧匯入之贓款9 8萬4,000元,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黃亞瑾、陳素敏、劉章清、曾恩慧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晏婷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但我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是被他人利用。我也是做 虛擬貨幣的,我不知道別人匯的錢為不法的金額,我不認罪 ,我是無罪的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彥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幫助洗錢罪 ,辯稱:我之前會承認犯罪,是希望可以減輕犯行,現在希 望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等語。其辯護 人辯護稱:⑴被告朱柏彥申辦100萬元購屋貸款,因疏忽而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原審並無客觀的證據顯示被告朱柏彥之行 為為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意圖,且被告朱柏彥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並無認識,因此不應論以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加重詐欺罪,充其量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縱認被告朱柏彥涉犯幫助洗錢罪,考量被告仍有意與被 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惟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無法 苛責被告朱柏彥未賠償,被告朱柏彥提供本件帳戶的動機, 是為了要取得購屋貸款,可能亦為本件之受害者,被告朱柏 彥亦未得到房屋貸款,故本件不應以監禁方式矯正被告,應 考量其情況給予適性處理,請撤銷原判決並賜予緩刑。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針對很多民眾可能因為經濟困境 而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的情況,而被告朱柏彥只有交付銀行 帳戶,並未參與領錢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構 成要件,被告朱柏彥應論以該條罪責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何瑋婷否認犯罪,辯稱:客觀事實沒有意見, 但那是一般的交易,並不是提供給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何瑋婷從110年11月間,在網路販賣 虛擬貨幣,而詐欺集團的成員利用被告何瑋婷在網路販賣虛 擬貨幣的機會與被告何瑋婷聯絡,欲購買虛擬貨幣,雙方就 買賣虛擬貨幣的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買方就將買 賣價金匯到被告何瑋婷於網路上所顯示出來的帳戶,被告何 瑋婷於網路上合法販賣商品而遭詐欺集團的利用,法律上不 能苛責要求被告何瑋婷要逐一調查購買虛擬貨幣者是否為正 常人,買家所提供的買賣價金是否具有合法之來源,否則自 由交易的買賣將因上開不適當的法律要求而遭受到阻礙,而 影響到整個自由市場的交易,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甚鉅。⑵被 告何瑋婷始終在合法販賣虛擬貨幣,並無任何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與詐欺集團的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 果只因告訴人被騙的款項,部分轉匯入被告何瑋婷帳戶之客 觀事實,認定被告何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犯詐欺 與洗錢之關係,顯然有悖無罪推定原則。⑶被告何瑋婷不是 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對方,而是被告何瑋婷在 網路上販賣虛擬貨幣,在網路上是顯示買賣的價金及匯入帳 號的相關訊息,買受人匯入帳戶後,被告何瑋婷是向虛擬貨 幣廠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才匯入所謂的錢包,被告何瑋婷 並非將錢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劉晏婷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1至4之「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朱柏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5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㈢被告何瑋婷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有附表四B編號7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陳稱:當時交易對象都是同一男子,不 清楚真實姓名資料,雖無法確知金錢從何而來,但當時只 是想賺價差,沒有想到資金來源,就進行提款、匯款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下稱原審訴740卷》二第3 25至326頁)。是以被告劉晏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 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至為明確;進而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黃亞瑾等4人遭詐 欺贓款並交付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 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柏彥於警詢中供述:網路貸款業務員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之用乙節(見北檢 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下稱他1755卷》七第138頁)。惟 查:    ⑴被告朱柏彥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網路貸款的訊息 ,當時的廣告頁面我沒有留存,現在也沒辦法搜尋到等 語(見他1755卷七第138頁),被告朱柏彥此舉已屬可 疑。    ⑵參以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方能「 洗貸款」,讓貸款級數提高(見他1755卷七第420頁) ,顯見業務員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係以虛 偽方式提高貸款級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朱柏 彥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 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⑶又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外,並 未要求被告朱柏彥填寫貸款申請書、尋覓任何物保、人 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還款能力等重要事項 ,僅以「洗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協助被告朱柏彥取 得較高級數之貸款金額,甚且未事先收取代辦費或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大額款項匯入朱柏彥中信帳戶 內,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朱柏彥不得諉 為不知。然被告朱柏彥仍在不知業務員之真實身分、是 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 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予上開業務員, 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⒊被告何瑋婷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約29歲,設立「 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管有何瑋婷亨苑中信帳 戶,可認被告何瑋婷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其能持續 工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核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當知悉將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 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其 提領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利用帳戶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何瑋婷不認識買賣雙方,亦不知 指示提款者、收取款項者為何人,而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 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 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 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應無由何瑋婷亨苑 中信帳戶收受上百萬元匯款後,再由被告何瑋婷提領近百 萬元現金,或交付現金、或存入不詳錢包等模式而交予不 詳之人,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透過被告何瑋婷 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顯見 被告何瑋婷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等情,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從而,被告何瑋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 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 故意;進而提領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存 入不詳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㈤再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這件事我沒有要無罪 答辯,我有疏失也有過失,我願意承擔我的責任。我不確 定這些事情的後果,導致這件事發生,沒有這麼多想法。 我願意認罪,有未必故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不再爭執 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   ⒉被告朱柏彥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在橋頭法院的案子已經被起 訴了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05、351頁)。   ⒊被告何瑋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我確實有疏忽的地方。本案何 瑋婷亨苑中信帳戶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的中信帳 戶,都是給同一個聯絡人使用,組織的部分前案已經判過 了。他1755卷三第68、70頁之監視器晝面中的人是我,我 提領98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1至22頁)。   ⒋是以,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 內容,核與前開證據、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雖被告劉晏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經本院詢問:「你為何要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告劉晏 婷答稱:當時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有做買賣,必須 提供帳戶,我的買家才能把金額轉交給我。我的虛擬貨幣 是從平台上去找幣商等語。再經本院詢問:「為何要把錢 領出來交給別人?」,被告劉晏婷則稱:這個幣商說之前 有碰到同樣的情況,也是被人陷害,導致要開庭,帳戶不 能使用,所以說要面交,我有提出疑慮說匯款有資料可以 保護我跟他的安全,但對方很堅決說要面交,我也沒有辦 法等語。然無任何對話紀錄,亦無面交高額款項之收據資 料可供佐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是認被告 劉晏婷所辯,自難採信。   ⒉另觀諸被告劉晏婷於原審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審訴7 40卷二第154至155頁),因無相關對話紀錄、收據等資料 ,以解讀上開交易紀錄之真相,核屬中性證據,無足作為 被告劉晏婷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朱柏彥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查: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固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莊秀梅施以詐術及從事 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莊秀梅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至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難採酌。   ⒉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 由),先予說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    ⑶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 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 ,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朱柏彥之辯護人前開所指,難認有據。  ㈧至被告何瑋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蕭婉筑到庭行交互詰問,業據證人 蕭婉筑於本院具結證稱: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他 人,有涉及司法案件。不知「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00 分45秒,匯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之原因 、過程,與亨月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是依證人蕭婉筑證述內容, 匯出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已屬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顯然不是與被告何瑋婷正常交易之對象。   ⒉被告何瑋婷管有之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於附表四B編號7 所示時間,先收受他帳戶匯入101萬元1,950元,然其係透 過網路、與不詳之買家進行交易,而買家竟在無任何擔保 之情況下,先匯款百萬元之金額,已屬可疑;且被告何瑋 婷旋即提領現金達98萬4,000元,交付予賣家或存入不詳 錢包,毫無留下任何收訖憑據,顯然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自難採信。   ⒊雖被告何瑋婷於本院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195至205頁)。惟查:觀諸上開紀錄內之日期,核與 附表四B編號7之日期不同,且被告何瑋婷迄未說明上開紀 錄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提出被告何瑋婷申請為合法之個 人幣商之相關資料,縱認被告何瑋婷曾有進行虛擬貨幣之 其他交易,亦無足作為被告何瑋婷有利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之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劉晏婷中信帳戶、 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指示領 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 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㈣被告朱柏彥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朱柏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已修正,已 如前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第1、2次修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朱 柏彥於本院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附表三A編號1至4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晏婷、施行 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 、被告劉晏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劉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朱柏彥之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⒉被告朱柏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無 證據證明其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 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等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因被告朱柏彥所 接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柏彥 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 認識,而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朱柏彥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柏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而是否構成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亦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少,且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更正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原審訴740卷一第419頁,原審訴740卷 二第8頁),本院予以適用正確條文審判,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罪名,附此敘明。  ㈢附表三B編號7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何瑋婷、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何瑋 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何瑋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編號1至4等犯行,其與上開所 指施行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 帳戶成員、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何瑋婷為附表三B、附表四B編號7之犯行,其與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收水人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接續犯     就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在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劉晏婷多次提款之 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 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朱柏彥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莊秀梅交付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晏婷為附表 三A、四A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即黃亞瑾、陳美雲、陳素敏 、劉章清4人),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朱柏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朱柏彥於 原審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依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原審均坦認洗錢犯罪( 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原審訴740卷三第74頁),本應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4罪、1罪),則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為洗錢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六、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劉晏婷與附表三A、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 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調解金完畢(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示 );被告何瑋婷與附表三B、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業已補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部 分損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 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部分、被告何瑋婷所犯附表三B編號7 之告訴人曾恩慧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劉晏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已屬不該,而被告劉晏婷 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 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依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難認此部分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情狀,是以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朱柏彥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朱柏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2條第3項等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 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朱柏彥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 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朱柏彥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人 遭騙金額,暨被告朱柏彥於原審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服務軍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其父親現住院中且需看護照顧,在部隊服役工作認真 負責、無不良嗜好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49、35 0頁);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 因被害人莊秀梅未到庭,致無法洽談調解或賠償事宜,可見 被告朱柏彥犯後努力彌補過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乙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 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柏彥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否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 ) 一、原審因認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洗錢之輕罪 ,因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義務沒收規定。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 編號1至3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法律修正、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 關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劉晏婷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本案雖由被告劉晏婷上訴,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晏婷所犯 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因有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且 經檢察官當庭指明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四A編號1至4、附表四B編號7所示之提領、交 付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審及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否認犯行,被告劉晏婷與告訴人劉章清、被告何瑋婷與告 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劉晏婷迄 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 或補償損失(參見附表甲、丙)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劉晏婷 、何瑋婷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素行( 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劉晏婷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劉晏婷部分   ㈠附表四A編號1至4之黃亞瑾等4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 告劉晏婷於110年12月16日共提領50萬元、110年12月17日共 轉帳提領68萬3,000元(參見「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所載),是認被告劉晏婷經手之洗錢財物共118萬3,000元。  ㈡被告劉晏婷與附表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達成調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共20萬元(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載),是以被 告劉晏婷返還犯罪所得20萬元予告訴人劉章清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劉晏婷洗錢之財物98萬3,000元部分(計算式:50 萬元+68萬3,000元-20萬元=98萬3,000元),均未扣案,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劉晏婷為警查扣之物(參見他1755卷三第43至47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與本案犯罪有關,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何瑋婷部分  ㈠附表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告 何瑋婷於110年12月17日提領98萬4,000元(參見「第二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所載),是認被告何瑋婷經手之洗錢財 物共98萬4,000元。  ㈡被告何瑋婷與告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1 萬6,000元(參見附表丙編號7所載),是以被告何瑋婷返還 犯罪所得1萬6,000元予告訴人曾恩慧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何瑋婷洗錢之財物96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98 萬4,000元-1萬6,000元=96萬8,00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瑋婷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給付之金額,待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由被告何瑋婷檢具相關付款憑證,向檢 察官聲請扣抵之,併此敘明。 四、被告朱柏彥部分:  ㈠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朱柏彥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朱柏彥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朱柏 彥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四A編號5所 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朱柏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雖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朱柏彥之洗錢財物理由(見原判 決第12頁),與本院之上開理由不同,惟因「不予宣告沒收 」之結論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此說明。 陸、檢察官、被告陳彥維之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劉晏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1 黃亞瑾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美雲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素敏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章清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 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給付20萬元,已履行完畢。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審訴395卷二第109至110頁)。 ⒉劉晏婷與劉章清間LINE對話紀錄、劉晏婷匯款資料(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41至559頁) ⒊原審113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至今皆有遵期履行)(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61頁)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被告朱柏彥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5 莊秀梅 未和解 朱柏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丙】:被告何瑋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7 曾恩慧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自113年5月至7月、111年9月至114年1月,共給付1萬6,000元。 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73至274頁)。 ⒉本院114年2月25、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 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劉晏婷部分 【附表二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姓名 帳戶 6 劉晏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婷)(下稱劉晏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瑾 (提告)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瑾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2 陳美雲 110年1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雲,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穆迪投資公司」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些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3 陳素敏 (提告) 110年1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敏,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4 劉章清 (提告)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章清,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黃亞瑾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於同日2時17分許,劉晏婷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應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1755卷七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⒋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55卷十一第81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⒎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110年12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轉出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轉帳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2 被害人陳美雲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7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7至88頁) ⒉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⒊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75卷十一第81頁) ⒋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3 告訴人陳素敏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9至90頁) ⒉陳素敏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六第172、174至190頁) ⒊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⒋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 ⒌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4 告訴人劉章清 110年12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提領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1至92頁) ⒉劉章清匯款明細(他1755卷六第201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被告朱柏彥部分 【附表二A】 編號 姓名 帳戶 11 朱柏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柏彥)(下稱朱柏彥中信帳戶) 【附表三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5 莊秀梅 110年9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莊秀梅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MetaTrader4」之網路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在該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5 被害人莊秀梅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 洪浩錦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05萬3,000元 羅家生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46分許匯款41萬8,000元 鄭妤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匯款40萬5,000元。 朱柏彥中信帳戶(其中40萬元於同日16時8分轉帳至夏和一銀帳戶內。) ⒈被害人莊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七第307至311頁) ⒉莊秀梅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他1755卷七第314、315至319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353至363頁) ⒋洪浩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49頁) ⒌羅家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87頁) ⒌鄭妤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229至231頁) ⒍朱柏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含開戶資料、登入資料)(他1755卷七第145、157、179頁) ⒎夏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41、550頁,他1755卷十一第283頁) 被告何瑋婷部分 【附表二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姓名 帳戶 9 何瑋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附表三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7 曾恩慧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吸引曾恩慧加為好友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學習督導小組」之投資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附表四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7 告訴人曾恩慧 110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1萬3,0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許匯款101萬1,950元。何瑋婷於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98萬4,000元。 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曾恩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3至95頁) ⒉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一第533至535頁,他1755卷十一第13頁) ⒊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他1755卷三第82頁) ⒋何瑋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68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79-20250227-2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 、丙○○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陳詳森、陳澤維、洪智毅之警詢 、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文豐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施用之詐術 欄」,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29日,向丙○○佯稱下注之澳門大樂透中獎云云,致丙○○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附件二之犯 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 楊文豐加入,楊文豐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0年初加入該不法詐欺組織,再於110 年6、7月間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另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至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 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編號2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113 金訴48卷第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審判中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號1之 洗錢之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因為 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參。另本院 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我擔任車手部分,我沒有收到報酬。我介紹陳詳 森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此外,關於陳詳森提領詐欺款項之部 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13金訴48卷第17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二、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案件)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 楊文豐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被   告 楊文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楊文豐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文豐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文豐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前某日,將其經營之億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億馬供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玉山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楊文豐提領款項,楊文豐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 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匯入億馬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伊提領的,該款項係伊是在「HYDAX」網站上與曹家偉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俞熙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若有款項匯入伊等所掌握之帳戶,電腦手就會製作「HYDAX」網站假的交易紀錄及對話,提供給銀行行員或是警方查看。伊等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HYDAX」網站列印的就是假頁面,伊等會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證明伊等確實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等事實。 4 證人楊寬澤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HYDAX」網站沒有在買賣泰達幣,而是集團之人要共犯陳語喬等人去掛單,而製作假的交易紀錄,而後有款項匯入共犯陳語喬等人的帳戶內,再由共犯陳語喬等人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6 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輾轉匯入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內。 7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起訴書 證明曹家偉以4萬5000元為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偏門收入」社團之人等事實。證明被告稱其係與曹家偉係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向丙○○佯稱可投資某投資平臺,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7月12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曹家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 110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13時55分許、13時47分許,轉匯42萬元、3萬元、41萬元至以億馬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2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共提領28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洪智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侯莘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澤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劉嘉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吉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詳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炘(另行通緝)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楊 文豐加入,楊文豐再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約定由 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陳裕炘之指 揮提領款項。渠等之分工如下:陳裕炘、陳澤維、陳詳森先 各自擔任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負責人陳 裕炘)、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負責 人陳裕炘)、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負責 人陳澤維)、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燦公司,負責人陳詳森 )之負責人,並分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買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充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臻燦公司)等 銀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陳裕炘另指示洪智毅承租台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 由陳裕炘、洪智毅負責監控詐欺贓款進出情形,並在不法贓 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陳裕炘自行或指揮旗下車手洪 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前往提領不法款項,以隱匿不法所得 。渠等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裕炘、洪智毅、陳詳森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游淑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接著,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 燦公司銀行帳戶內。陳裕炘、洪智毅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分持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之帳戶,以ATM提款, 或匯款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ATM提領之方 式,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陳詳森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臻燦公司帳戶提領贓款,並交付 予洪智毅。陳裕炘、洪智毅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集團 成員。  ㈡陳裕炘、洪智毅、陳澤維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充 寶公司、非司得公司銀行帳戶內。洪智毅、陳澤維及不詳集 團成員再依照陳裕炘之指示,由⑴洪智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持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 方式提領詐欺贓款;⑵陳澤維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持 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持充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渠等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陳裕炘,陳裕炘再 交付予集團成員。  ㈢嗣因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曾經提領非司得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有替同案被告陳裕炘承租綠川西街房屋,並曾在該處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網路銀行檢查帳戶有無入金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澤維是非司得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裕炘進行保管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陳裕炘的公司兼職,假如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幫客戶作實名認證,但詳細的虛擬貨幣交易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些客戶先入款再回帳。陳裕炘也會請我幫他提款,並告知我那是公司的零用金,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云云。 2 被告陳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非司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每月可領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坦承對非司得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模式並不清楚之事實。 5.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當下無法登入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6.證明非司得公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由被告洪智毅保管之事實。 7.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裕炘有找我擔任非司得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實際參與。提領的100萬元是洪智毅請我提領的,我再將款項存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成外幣後,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不法所得云云。 3 被告陳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臻燦公司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1日臨櫃提領1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天提領之143萬元,係交付予提款照片中之員工B(即被告洪智毅),並從中領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沒有出資,只需要提供帳戶收錢、領錢、打幣,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文豐有介紹伊購買臻燦公司,並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伊認識,邀請伊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云云。 4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仲介被告陳詳森購買臻燦公司之事實。 2.坦承因被告陳詳森想做虛擬貨幣買賣,有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被告陳詳森認識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陳詳森原本是幫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負責接訂單、核對身分,後來他自己也想要作,剛好我朋友已經沒有經營臻燦公司,我就請他去跟我朋友接洽云云。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佐證被告楊文豐有加入同案被告陳裕炘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陳澤維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之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澤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證明被告陳澤維有多次持非司得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期間,並無款項匯入被告陳澤維美金帳戶之事實。是被告陳澤維辯稱:將100萬元換成美金,再透過美金帳戶向FT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僅是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 7 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 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匯入之詐欺贓款,有遭轉匯至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公司、充寶公司,並遭被告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及同案被告陳裕炘領出之事實。 9 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洪智毅、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綠川西街房屋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入金情形,佐證渠等有使用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之事實。 10 銀行取款憑證、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澤維、陳詳森、洪智毅及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1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各次犯行之起訴對象及起訴 法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另被告洪智毅、陳澤維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 智毅、陳詳森、陳澤維與同案被告陳裕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起訴對象 起訴法條 1 游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詳森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鈞瀚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鈞瀚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鈞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被告陳澤維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 陳金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金泉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4 劉章清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章清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附表二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游淑惠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匯款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 匯款 106萬元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至同日14時3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陳裕炘及不詳成員 110年9月11日3時18分至3時24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匯款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42分 匯款 150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日10時15分 以ATM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18分 匯款 1,484,981元 洪智毅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110年11月3日10時17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4日12時8分 以ATM提領合計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51分 以ATM提領合計397,5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34分 以ATM提領 9萬元 110年11月1日13時2分 匯款 145萬元 臻燦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詳森 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 臨櫃提領143萬元 陳詳森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洪智毅 2 柯鈞瀚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匯款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4分 匯款 84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8日13時17分至同日13時26分 以ATM提領合計48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洪智毅 110年11月29日0時2分至同日2時2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陳金泉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匯款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18分 匯款 92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澤維 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 臨櫃提領10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洪智毅 110年12月1日9時18分至同日9時25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劉章清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匯款 1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 匯款 1,077,000元 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11月30日8時15分至同日9時0分 以ATM提領合計100萬元

2024-11-28

TCDM-112-金訴-276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解翊婷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陳詳森、陳澤維、洪智毅之警詢 、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文豐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施用之詐術 欄」,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29日,向解翊婷佯稱下注之澳門大樂透中獎云云,致解翊婷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附件二 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 維、楊文豐加入,楊文豐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0年初加入該不法詐欺組織,再 於110年6、7月間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另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至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 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編號2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113 金訴48卷第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審判中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號1之 洗錢之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因為 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參。另本院 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我擔任車手部分,我沒有收到報酬。我介紹陳詳 森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此外,關於陳詳森提領詐欺款項之部 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13金訴48卷第17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二、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案件)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 楊文豐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被   告 楊文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楊文豐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文豐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文豐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前某日,將其經營之億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億馬供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玉山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楊文豐提領款項,楊文豐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 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匯入億馬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伊提領的,該款項係伊是在「HYDAX」網站上與曹家偉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解翊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俞熙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若有款項匯入伊等所掌握之帳戶,電腦手就會製作「HYDAX」網站假的交易紀錄及對話,提供給銀行行員或是警方查看。伊等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HYDAX」網站列印的就是假頁面,伊等會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證明伊等確實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等事實。 4 證人楊寬澤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HYDAX」網站沒有在買賣泰達幣,而是集團之人要共犯陳語喬等人去掛單,而製作假的交易紀錄,而後有款項匯入共犯陳語喬等人的帳戶內,再由共犯陳語喬等人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6 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輾轉匯入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內。 7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起訴書 證明曹家偉以4萬5000元為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偏門收入」社團之人等事實。證明被告稱其係與曹家偉係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解翊婷 本案詐欺集團向解翊婷佯稱可投資某投資平臺,致解翊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7月12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曹家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 110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13時55分許、13時47分許,轉匯42萬元、3萬元、41萬元至以億馬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2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共提領28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洪智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侯莘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澤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劉嘉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吉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詳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炘(另行通緝)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楊 文豐加入,楊文豐再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約定由 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陳裕炘之指 揮提領款項。渠等之分工如下:陳裕炘、陳澤維、陳詳森先 各自擔任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負責人陳 裕炘)、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負責 人陳裕炘)、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負責 人陳澤維)、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燦公司,負責人陳詳森 )之負責人,並分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買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充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臻燦公司)等 銀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陳裕炘另指示洪智毅承租台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 由陳裕炘、洪智毅負責監控詐欺贓款進出情形,並在不法贓 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陳裕炘自行或指揮旗下車手洪 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前往提領不法款項,以隱匿不法所得 。渠等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裕炘、洪智毅、陳詳森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 公司銀行帳戶內。陳裕炘、洪智毅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分持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之帳戶,以ATM提款,或 匯款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ATM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陳詳森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臻燦公司帳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 洪智毅。陳裕炘、洪智毅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集團成 員。  ㈡陳裕炘、洪智毅、陳澤維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充 寶公司、非司得公司銀行帳戶內。洪智毅、陳澤維及不詳集 團成員再依照陳裕炘之指示,由⑴洪智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持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 方式提領詐欺贓款;⑵陳澤維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持 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持充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渠等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陳裕炘,陳裕炘再 交付予集團成員。  ㈢嗣因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曾經提領非司得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有替同案被告陳裕炘承租綠川西街房屋,並曾在該處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網路銀行檢查帳戶有無入金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澤維是非司得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裕炘進行保管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陳裕炘的公司兼職,假如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幫客戶作實名認證,但詳細的虛擬貨幣交易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些客戶先入款再回帳。陳裕炘也會請我幫他提款,並告知我那是公司的零用金,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云云。 2 被告陳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非司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每月可領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坦承對非司得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模式並不清楚之事實。 5.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當下無法登入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6.證明非司得公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由被告洪智毅保管之事實。 7.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裕炘有找我擔任非司得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實際參與。提領的100萬元是洪智毅請我提領的,我再將款項存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成外幣後,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不法所得云云。 3 被告陳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臻燦公司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1日臨櫃提領1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天提領之143萬元,係交付予提款照片中之員工B(即被告洪智毅),並從中領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沒有出資,只需要提供帳戶收錢、領錢、打幣,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文豐有介紹伊購買臻燦公司,並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伊認識,邀請伊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云云。 4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仲介被告陳詳森購買臻燦公司之事實。 2.坦承因被告陳詳森想做虛擬貨幣買賣,有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被告陳詳森認識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陳詳森原本是幫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負責接訂單、核對身分,後來他自己也想要作,剛好我朋友已經沒有經營臻燦公司,我就請他去跟我朋友接洽云云。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佐證被告楊文豐有加入同案被告陳裕炘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陳澤維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之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澤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證明被告陳澤維有多次持非司得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期間,並無款項匯入被告陳澤維美金帳戶之事實。是被告陳澤維辯稱:將100萬元換成美金,再透過美金帳戶向FT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僅是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 7 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 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匯入之詐欺贓款,有遭轉匯至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公司、充寶公司,並遭被告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及同案被告陳裕炘領出之事實。 9 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洪智毅、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綠川西街房屋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入金情形,佐證渠等有使用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之事實。 10 銀行取款憑證、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澤維、陳詳森、洪智毅及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1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各次犯行之起訴對象及起訴 法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另被告洪智毅、陳澤維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 智毅、陳詳森、陳澤維與同案被告陳裕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起訴對象 起訴法條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詳森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鈞瀚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鈞瀚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鈞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被告陳澤維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 陳金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金泉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4 劉章清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章清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附表二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甲○○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匯款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 匯款 106萬元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至同日14時3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陳裕炘及不詳成員 110年9月11日3時18分至3時24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匯款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42分 匯款 150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日10時15分 以ATM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18分 匯款 1,484,981元 洪智毅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110年11月3日10時17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4日12時8分 以ATM提領合計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51分 以ATM提領合計397,5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34分 以ATM提領 9萬元 110年11月1日13時2分 匯款 145萬元 臻燦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詳森 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 臨櫃提領143萬元 陳詳森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洪智毅 2 柯鈞瀚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匯款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4分 匯款 84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8日13時17分至同日13時26分 以ATM提領合計48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洪智毅 110年11月29日0時2分至同日2時2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陳金泉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匯款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18分 匯款 92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澤維 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 臨櫃提領10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洪智毅 110年12月1日9時18分至同日9時25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劉章清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匯款 1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 匯款 1,077,000元 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11月30日8時15分至同日9時0分 以ATM提領合計100萬元

2024-11-28

TCDM-113-金訴-48-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劉章清 被 告 呂修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修澤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其 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樓下,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綽號「小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 小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以假借投資詐騙方式詐欺原告劉章清,致其依指示於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均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法院審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原告,   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簡-276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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