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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春美 李鴻明 游智勝 徐曉蓓 徐珮君 鐘曼菱 陳愛琇 陳堯河 方萬民 劉耿豪 侯世駿 趙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春美負擔百分之八、李鴻明 負擔百分之十一、游智勝負擔百分之十一、徐曉蓓負擔百分之十 三、徐珮君負擔百分之九、鐘曼菱負擔百分之六、陳愛琇負擔百 分之八、陳堯河負擔百分之十一、方萬民負擔百分之八、劉耿豪 負擔百分之八、侯世駿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趙文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任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約定上訴人每年給付1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到職未 滿1年者,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於附表「資 遣日期」欄所示日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 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 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 契約,惟未將年終獎金計入伊等資遣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 致平均工資短少計算,而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資遣費(下合稱系爭資遣費差額)。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及 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非屬工資,僅係伊單方面恩惠性給予 ,無須將之計入被上訴人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且伊於10 6年間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明定年終獎金僅係伊因應 中國新年節慶,視公司營運情形而決議是否發放,該增訂之 工作規則送請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核備後公告施行, 被上訴人當應受拘束,伊並無短少發給系爭資遣費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至1 3頁、第1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附表「資遣日期」欄所 示日期,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 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 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 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 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有卷附資遣通知單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士院調 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  ㈡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未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茲就兩造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 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 非所問。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 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 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 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 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陳愛琇與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90年9月4日簽訂聘僱合約,約定: 「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壹傳媒』)服務……閣下與壹傳媒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 4.到職日期:90年9月3日起」(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62頁) 。嗣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約定: 「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即上訴人)服務……閣下 與本公司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3.到職日期:106年10月1 日起,閣下自90年9月3日至10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年資合併計之」(見 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10頁)。依上可知,陳愛琇原受僱於壹 傳媒公司,並自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而由上訴人 承認陳愛琇自90年9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壹傳 媒公司之工作年資。是以陳愛琇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當以其等於106年10月1日簽訂之聘僱合約為據,先予敘明 。  ㈢次查,細繹趙文彬於105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 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於中國新年加發 相等於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之年終獎金;服務 滿1年或以上者,可享有全額之年終獎金或服務未滿1年者將 依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若閣下(即趙文彬)於獎金發 放日前離職此獎金將不被支付」(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22 頁);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該合 約第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本獎金非勞 基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 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 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 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閣下於 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見原審士院調 字卷第210頁)。是依陳愛琇、趙文彬(下合稱陳愛琇等2人 )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已明確約定年終獎金係上訴人 因應中國新年而加發,且係以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決議是 否發放,發放時並以陳愛琇等2人仍在職為限,足見年終獎 金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 非屬工資。  ㈣再查:  ⒈觀諸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陳堯河、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下合稱施春美等10人)各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9條約定:「年終獎金:1個月本薪,服務滿1年之在職員工,每年有前述獎金;服務未滿1年之在職員工將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之」(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58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194頁、第198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18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既係給付「在職員工」年終獎金,則上訴人每年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需以施春美等10人於上訴人發給時仍在職為限,可見上訴人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自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雙方簽訂之聘僱合約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施春美等10人仍在職為限,該等約定並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縱該約定真意不明,應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云云,即無可取。  ⒉參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5條原規定:「本公司員工因實際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員工工資包括本薪資、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下稱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嗣於106年間增訂同條第2項:「本公司年終獎金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員工於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詳如後述)。是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係屬工資,而上訴人與施春美等10人約定之年終獎金,並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工資;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更明文規定其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基準及對象,乃係就勞雇雙方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予以制度化,並未變更施春美等10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準此,依施春美等10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年終獎金非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至為明確。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每年均固定發放伊等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且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時,已依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係伊等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付,係屬工資云云,並提出資遣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惟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既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可知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係為鼓勵發放時全年、年度內實際在職工作之員工而核發,屬上訴人於年度終了後,對於員工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而上訴人按年發放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乃係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該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又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固依被上訴人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有卷附資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士院調字卷46至56頁、第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3頁),然此應僅係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而給與被上訴人之優惠離職方案,亦難憑此推論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0至84頁、第94至120頁、第164至第166頁)所示之案例事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核與本件年終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之情節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本院108重勞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100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6至100頁、第122至159頁、第168至182頁),係法院依事實所為之個案認定及表示法律見解,均無足比附援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即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增訂之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未經公開揭示及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6年間新(修)訂工作規則第2條、第4條之1、第7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5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3條、第47條、第56條,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等節,有卷附上訴人用印申請單、上訴人106年8月7日106蘋文字第0061號函檢送之工作規則、新舊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6835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5至481頁)。上訴人自陳上開新(修)訂工作規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後即施行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細繹上訴人新(修)訂工作規則內容除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外,尚包括留職停薪、調動原則、工資內容、平均工資、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特別休假、休假日工作、停止假期、給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請假日數、女性夜間工作保護、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規定,攸關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休假日及請假等事宜,衡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行新(修)訂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當無不知之理,自得推認上訴人業已公開揭示新(修)訂之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難認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與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僅係將其發放年終獎金予以制度化,並無變更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年終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且遍觀兩造間簽訂之 聘僱合約內容,復未約定上訴人應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資遣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資遣費,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即為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 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1

TPHV-113-勞上易-10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57 號、第4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佯稱欲 販售具有一定裝備角色之遊戲帳號,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 啓祐、游荏鈞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以自身帳戶無 卡提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予江振翊。嗣因 盧柏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流社」張貼販賣 遊戲帳號訊息,致高○琁(民國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聯繫,雙方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遊戲帳號,然江振翊承前詐欺犯意, 向高○琁佯稱如其協助代為繳費,同意以1萬2880元價格進行 交易,高○琁遂於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江振翊至超商 繳款3780元,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至江振翊指定 之馮勇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21時27 分許匯款9000元至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因江振翊遲未提供帳號資料,高○琁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啓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琁、 葉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陳冠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何建富、馮勇綝、邱冠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第五分局 、大雅分局、烏日分局;楊宜蓁、鄭皓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江振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 60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江振翊涉 嫌假網拍詐欺案113年8月23日、同年月27日偵查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案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5 6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他7620號卷 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 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游荏鈞、高○琁均因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等情,則有⑴附表 一編號1告訴人盧柏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盧柏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他7560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宜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宜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他7620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葉昭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葉昭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他7560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3頁);⑷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⑸附表 一編號5告訴人何建富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建富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71頁至第 72頁、第75頁至第79頁);⑹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鄭皓勻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皓勻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96頁至第98 頁、第100頁至第104頁);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啓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黃啓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他756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9頁);⑻附 表一編號8告訴人游荏鈞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荏鈞之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荏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2957號卷第21頁至第44頁 );⑼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高○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見他7620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盧柏諺 、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 游荏鈞、高○琁等人,使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 款或提供自身帳戶無卡提款及代碼繳費等方式給付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可知告訴人等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均 為「金錢財物」,縱被告係指示其等匯至指定之第三人帳 戶內,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代被告 交付款項,顯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所詐得之內容為「金錢財物」之本質,應構成刑法詐 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 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 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於臉書 社團內刊登不實廣告,已足使該社團內之不特定人均有陷 於錯誤之可能及危險,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縱其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高○琁私訊聯繫,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至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既為告訴人等先行在 網際網路上刊登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後,被告復以臉書Me ssenger及LINE私人訊息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聯繫,自難認被告有創造使不特定人受害之風險,而僅 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認被 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對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正途以謀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 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 3萬元、無人需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63頁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 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盧柏諺 等人因誤信被告而聽從指示匯款、代為給付及提供無卡提款 等方式給付被告之金額,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在網路上販售網路遊戲帳號,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盧柏 諺等人陷於錯誤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劉欽原等人詐得附 表二所示帳號,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振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及 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 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均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時間與被告或其友人聯繫,並提供其等之銀行帳號供被告 匯入其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7、9等人之款項,嗣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⑴被害人劉欽原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 劉欽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81頁至第 189頁);⑵被害人吳益鵬於警詢所為指訴(見偵44922號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⑶告訴人馮勇綝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馮勇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 95頁至第199頁);⑷被害人劉耿豪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922號卷第201頁至第215頁) ;⑸被害人張碇葳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張碇葳提出之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⑹告 訴人張勛弘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張勛弘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等件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資料,惟細察附表二編號 1至4及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外送員,負責協助代 為付款收受物品後轉交指定地點,並收取服務費,至實際 上付款人與收款人關係為何、何需委託取貨、送貨顯非其 等所問,而其等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僅係為收取 相關費用所為,是被告既確實委請附表二編號1至4及6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助購物或付款收受物品,並實際給 付外送服務費及取消派單之手續費至附表二編號1至4及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使其等均確實獲取外送 服務費及手續費,客觀上實無對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被告亦難認有因而獲取利益,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犯行相繩。而就附表二編號5所被害人張碇葳 部分,無論「陳嘉偉」與被告間究係關係為何,然被害人 張碇葳係為收取「陳嘉偉」清償之借款故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被告亦確實將訛詐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葉昭佑、何建富所取得之款項用於清償「陳嘉偉」與 被害人張碇葳間之借款,是於被害人張碇葳部分,被告顯 無對其施用任何詐術,且取得帳戶之目的亦確實以清償借 款,而無獲取利益,亦與詐欺得利要件相悖。 (三)是關於被告究係有無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用詐術,甚而被告從中究係獲取何種利益,均有可議 之處,公訴人據以主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顯難為可採。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有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騙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 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獲取利益之事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自難逕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5、7 、9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盧柏諺 盧柏諺於113年5月20日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Wang Cindy」與盧柏諺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盧柏諺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8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4800元 劉欽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宜蓁 楊宜蓁於113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第五人格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LINE暱稱「K」與楊宜蓁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楊宜蓁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9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匯款9000元 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葉昭佑 葉昭佑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與葉昭佑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葉昭佑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5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22時29分許,匯款24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17日22時32分,匯款32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冠霖 陳冠霖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Valorant買賣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LINE暱稱「H」與陳冠霖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陳冠霖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8月6日14時30分,提領4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何建富 何建富於113年8月13日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與何建富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何建富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2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11時12分,匯款26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鄭皓勻 鄭皓勻於113年8月1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與鄭皓勻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鄭皓勻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45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啓祐 黃啓祐於113年8月19日19十49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友討論買賣區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RUBY LIN」、LINE暱稱「H」與黃啓祐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黃啓祐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21時許,匯款3500元 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游荏鈞 游荏鈞於113年5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Cindy Wang」與游荏鈞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游荏鈞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提領3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高○琁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KiKi」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易交流社」刊登不實之販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訊息,經高○琁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觀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代為繳費並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為繳費3780元(起訴疏漏載應予增補) 超商繳款 江振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 馮勇綝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21時27分許,匯款9000元 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對應被害人 1 劉欽原 江振翊於113年5月20日17時6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劉欽原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劉欽原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劉欽原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欽原因此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使盧柏諺匯款48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欽原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300元服務費。劉欽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盧柏諺 2 吳益鵬 江振翊於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吳益鵬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吳益鵬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吳益鵬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吳益鵬因此提供其配偶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使楊宜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吳益鵬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吳銘容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楊宜蓁 3 馮勇綝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以LINE暱稱「K」與馮勇綝聯繫,向馮勇綝佯稱有派車協助購物之需求,嗣後因故向馮勇綝取消派單,而需支付100元之費用,江振翊遂要求馮勇綝提供銀行帳號收款,馮勇綝因此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100元至上開帳戶內,使馮勇綝獲取100元手續費。馮勇綝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4 劉耿豪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向某白牌車車隊佯稱有派車代為購物及繳費之需求,適劉耿豪接獲車隊派單代為購物及繳費,江振翊並要求劉耿豪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耿豪因而提供其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耿豪則依指示至超商購物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將剩餘款項扣除服務費後交付江振翊。劉耿豪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5 張碇葳 張碇葳於113年4、5月間借款1萬2000元予暱稱「陳嘉偉」之人,「陳嘉偉」嗣於113年7月間以江振翊要返還其先前代墊之包廂費用為由,由江振翊匯款予張碇葳,江振翊遂要求張碇葳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張碇葳因而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使葉昭佑匯款2400元、使何建富匯款2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碇葳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葉昭佑、 何建富 6 張勛弘 江振翊於113年8月19日21時5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張勛弘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張勛弘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張勛弘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張勛弘因此提供其母親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使黃啓祐匯款3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勛弘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陳素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黃啓祐

2024-12-18

TCDM-113-訴-144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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