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劉興湖
被 告 陳品予
葉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4-補-23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