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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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原小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邱至弘 相 對 人 楊曼珏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原小調字第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39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邱至弘 相 對 人 楊曼珏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206元。 二、給付方法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給付1,206元並自11 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邱至弘 相 對 人 楊曼珏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1

CYEV-114-嘉原小調-4-202503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代 理 人 陳祐奇 相 對 人 蔡旻娟 代 理 人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對人代理人 謝志成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2,000元 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對人代理人 謝志成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1

CYEV-114-嘉小調-82-202503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曾金順 相 對 人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3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 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曾金順 相 對 人 曾美惠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5,000元整,並當場給付由聲請 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曾金順 相 對 人 曾美惠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1

CYEV-114-嘉小調-137-202503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代 理 人 陳祐奇 相 對 人 蔡木吉 代 理 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52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 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對人代理人 蔡明輝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對人代理人 蔡明輝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04

CYEV-114-嘉小調-81-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鍾宗利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仁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39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3,177元【計算式:(3,157㎡ 2,200元1/3)+(1,798㎡2,200元16/36)=4,073,1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 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足3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4-補-4-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6,650元【計算式:〔(2,510㎡+3 ,167㎡+3,217㎡)3,000元1/40〕+(516㎡3,000元1/5)=97 6,65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然原告 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501-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洲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742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許文菘即許鈺菘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 人許蔡碧遺產之價額【計算式:〔(930.00㎡2,600元15/21 )+(3,209.73㎡900元)+26,550元〕1/6=773,7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然原 告僅繳納2,430元,尚不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445-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5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2,6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4-補-6-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宥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義、林玲珠、林雅菁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並應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 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 ,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 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及建號 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 原告多少錢、應返還何物、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或 塗銷等),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 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另原告於起訴狀 上復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 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500-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數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許芳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 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設定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267,080元【計 算式:(1,491㎡+1,492㎡)760元=2,267,080元】,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 為準,為2,267,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45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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