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芝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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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陳宗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日月宮內,飲用保力達1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駛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碰撞王立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隨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循線通知陳宗 吉到案,並於同日19時01分許依法對陳宗吉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28

ILDM-114-交簡-114-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漢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漢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簡漢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漢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宜蘭三星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呂雅萍管領放置貨架 上之薄荷修護潤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117元)得手。嗣因呂 雅萍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雅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鳴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呂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品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28

ILDM-114-簡-234-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湘茹 被 告 陳宜賢 上列被告陳宜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交附民-14-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治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治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治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 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日 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 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7日 宜院深刑仁114聲127字第00315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27-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榮國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郭小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 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黑酋長鸚鵡1隻,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江榮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榮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16時36分,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宜農牧 場之展示區內,趁上開牧場店長郭小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得郭小箏所有之黑酋長鸚鵡(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1隻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小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27

ILDM-114-簡-207-202503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宜賢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 再犯本案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 內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 刑之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其明知無駕照不得 駕車,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黃湘茹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以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及 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請假資料,顯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徒然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接受裁判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陳宜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112年12月16日經宜蘭監理站註 銷駕駛執照。詎陳宜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0日12時14 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陳宜賢於113年6月30日12時14分許,騎乘機車沿宜 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親河路2 段218巷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 湘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親河路2段218 巷由北向南通過上揭路口,雙方發生車禍,致黃湘茹受有右 足擠壓傷、第2、3、5蹠骨骨折、第2、3趾伸指肌斷裂、尺 骨莖突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宜賢亦因受傷而送往羅 東博愛醫院急救(陳宜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於同日 13時42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對陳宜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湘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宜賢違規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傷勢。 3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駕駛執 照註銷期間仍然飲酒並駕車上路,且違規闖紅燈肇致發生車 禍,告訴人因而受傷,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 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7

ILDM-114-交簡-92-202503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村              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林裕翔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26日 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4時許結束 。林裕翔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牌號碼2GS-055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另請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 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 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本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駛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自107年起連同本件已是5 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7

ILDM-114-交簡-90-202503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王福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2月2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5日確定,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於114年3月1日19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 經同鄉壯濱路4段178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9時3分許,經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福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3-26

ILDM-114-交簡-10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 0號、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索、絞盤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4行所載「凌晨3、4時許」更正為「 10至11時許」,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   被   告 楊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金龍知悉扁柏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 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 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 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 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 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 印後,始得搬離;其可預見所購買之扁柏之貴重木之漂流木 ,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 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 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產業道路旁,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購買扁柏2支(材積合計0.3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65,413 元),而收購約462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 在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23.9公里處,查獲楊金龍駕駛裝設 電動絞盤、繩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 扁柏2支,並扣得上開扁柏2支(業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下稱冬山工作站】領回),始悉上 情。(二)楊金龍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 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 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11 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 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GPS座標X:312885、Y:0000000、 X:312875、Y:0000000),見冬山工作站所管領之漂流木 扁柏3支、紅檜5支(材積合計0.65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118 ,10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 滯留於上開沙灘上,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電動絞盤,將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搬運至前揭自用小 貨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另楊金龍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 ,在宜蘭縣大同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後,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113年9月25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 同鄉臺七線松羅橋旁堤防,查獲楊金龍駕駛裝設電動絞盤、 鏈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扁柏3支、紅 檜5支,並扣得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業經冬山工作站領 回)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為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0ng/mL(所涉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產業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2支之事實。 2 證人林世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金龍於113年9月4日購買之扁柏2支,為遭凱米颱風沖刷下來之漂流木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記錄、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冬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8月26日宜蘭縣政府公告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4張 ⑴證明扣案扁柏2支,1支長2.9公尺、材積0.31立方公尺、約420公斤;1支長1公尺、材積0.05立方公尺、約42公斤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扁柏,其中1支長2.9公尺、材積0.31立方公尺、420公斤部分,亦違反宜蘭縣政府113年8月26日公告撿拾之漂流木「末徑小於20公分且長度小於2公尺,或重量小於50公斤」之規定,無法合法撿拾,為遭他人侵占之漂流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使用電動絞盤拾取扁柏3支、紅檜5支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松羅橋旁堤防,駕駛裝設電動絞盤、鏈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具領保管單、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記錄、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冬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被告與蘇翰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GPS座標X:312885、Y:0000000、X:312875、Y:0000000)撿拾 扁柏3支、紅檜5支,材積合計0.65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118,106元之事實。 3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2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0ng/mL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 、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復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侵占漂流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扁柏2支;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扁柏3支、紅檜5支,業已發還告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26

ILDM-114-易-9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薛鏗郎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陽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詐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薛鏗郎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 之際,雖經警扣得25萬元,然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 4年1月8日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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