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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許嘉妏 被 告 劉冰冰小資女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洪燕 訴訟代理人 劉芳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 應徵被告公司網拍小幫手之職務(以下簡稱系爭職務),原告 於同年11月3日面試時,被告告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視具體表現情況調薪。被告於同年11月8日以訊息通 知原告錄取,經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確認到職時間 ,被告告知於同年12月1日上班,詎料,被告於同年11月28 日無預警以傳訊告知以徵得人員暫無職缺,原告於112年12 月15日覓得新職,按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主張被告 應給付該期間(即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140 00元(計算式:30000/30*14=14000)。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說明職缺有人力急迫性,原告有稱如 果無法等,沒關係,是我太早找,如果你有合適人選可以不 用等我,故被告於原告到職前仍同步招募系爭職缺,而先行 錄取其他人員如被證1之資料,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撤回11 2年12月1日報到之要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合致,勞 動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請求薪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113年9月24日筆錄): (一)原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應徵被告刊登之系爭職務 ,於112年11月3日前往被告公司面試,被告說明若錄取原告 ,薪資為2萬6400元,加計全勤獎金3萬元。 (二)兩造於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之對話如原證1之li 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 ) (四)被告提出被證2、3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如有,何時 成立?(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共1萬40 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如有,何時成立?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112 年12月1日為提供勞務之始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 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 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 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 其拘束力。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 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 為未遲到。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 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3條第1項、第 2項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第158條、第15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有關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必要之點,包 括薪資金額、開始上班日期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成立, 始能成立雇傭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之 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勞動契約原則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因此,口 頭或書面對勞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又雇主給付報酬加以約定即成立勞動契約。又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2.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在求職廣告上向被告自我推薦被告 所徵求系爭職務,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前往面 試,原告再於同年11月7日詢問被告是否錄取?被告於同年 11月8日通知原告錄取,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開始上班,原 告稱自同年12月1日上班,被告希望原告將到職日提前, 原告稱沒有辦法配合,稱「主管,如果無法等我,沒關係 ,是我太早找,如果你有另外合適人選,可以不用等我」 等語,被告稱「最近年底旺季,急需補1-2名正職人員, 我目前保留名額給你」,原告稱「謝謝主管,那我這邊交 接完成,再跟你通知詢問」,被告稱「好的」等語,原告 提出求職要約,經被告承諾錄取,但被告又提出新要約要 求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報到,為原告所拒絕,準此,兩造 雖已就薪資、工作內容雖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但就原告 應工作報到日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兩造之勞動 契約同年11月13日尚未成立。又基於被告同意保留系爭職 務之名額給原告至同年12月1日,故原告再於同年11月20 日訊問被告是否可以同年11月27日或12月1日報告,並詢 問上班時間,被告於翌日告知原告「12/1,報到OK」「上 班時間早上9:00-18:00」,原告立即稱「好」等語,以上 各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提出之 被證2、3之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第1 01-119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報到時間為同年12月1日 ,上班時間為早上9:00-18:00之要約,立即為承諾,故兩 造之原告報到工作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本件勞動契約 於同年11月21日成立,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共1萬4000元,是否有 理由?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 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 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112年11月28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解雇,被 告明確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給付報酬 ,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之薪 資1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與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勞小-8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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