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勞小-89-20241015-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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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許嘉妏 被 告 劉冰冰小資女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洪燕 訴訟代理人 劉芳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 應徵被告公司網拍小幫手之職務(以下簡稱系爭職務),原告於同年11月3日面試時,被告告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視具體表現情況調薪。被告於同年11月8日以訊息通知原告錄取,經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確認到職時間,被告告知於同年12月1日上班,詎料,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無預警以傳訊告知以徵得人員暫無職缺,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覓得新職,按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期間(即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14000元(計算式:30000/30*14=14000)。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說明職缺有人力急迫性,原告有稱如 果無法等,沒關係,是我太早找,如果你有合適人選可以不用等我,故被告於原告到職前仍同步招募系爭職缺,而先行錄取其他人員如被證1之資料,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撤回112年12月1日報到之要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合致,勞動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請求薪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113年9月24日筆錄): (一)原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應徵被告刊登之系爭職務 ,於112年11月3日前往被告公司面試,被告說明若錄取原告,薪資為2萬6400元,加計全勤獎金3萬元。 (二)兩造於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之對話如原證1之li 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 (四)被告提出被證2、3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如有,何時 成立?(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共1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如有,何時成立?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112 年12月1日為提供勞務之始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第158條、第1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必要之點,包括薪資金額、開始上班日期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成立,始能成立雇傭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勞動契約原則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因此,口頭或書面對勞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又雇主給付報酬加以約定即成立勞動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2.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在求職廣告上向被告自我推薦被告 所徵求系爭職務,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前往面試,原告再於同年11月7日詢問被告是否錄取?被告於同年11月8日通知原告錄取,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開始上班,原告稱自同年12月1日上班,被告希望原告將到職日提前,原告稱沒有辦法配合,稱「主管,如果無法等我,沒關係,是我太早找,如果你有另外合適人選,可以不用等我」等語,被告稱「最近年底旺季,急需補1-2名正職人員,我目前保留名額給你」,原告稱「謝謝主管,那我這邊交接完成,再跟你通知詢問」,被告稱「好的」等語,原告提出求職要約,經被告承諾錄取,但被告又提出新要約要求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報到,為原告所拒絕,準此,兩造雖已就薪資、工作內容雖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但就原告應工作報到日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同年11月13日尚未成立。又基於被告同意保留系爭職務之名額給原告至同年12月1日,故原告再於同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是否可以同年11月27日或12月1日報告,並詢問上班時間,被告於翌日告知原告「12/1,報到OK」「上班時間早上9:00-18:00」,原告立即稱「好」等語,以上各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提出之被證2、3之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第101-119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報到時間為同年12月1日,上班時間為早上9:00-18:00之要約,立即為承諾,故兩造之原告報到工作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本件勞動契約於同年11月21日成立,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之薪資共1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解雇,被告明確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給付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之薪資1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與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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