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ILDM-113-訴-23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