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警員民國113年11
月29日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沒有在現場飲酒)、被告聲請簡
式審判狀(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雖危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非難。
⒉並衡無前科之素行紀錄,但被告一開始坦承,嗣後於偵查時
否認,至審理時才又坦承之犯後態度,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
酒駕與他人碰撞,自身傷害非輕(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建議休養3月、全日專人照護1月),此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審交易卷第63頁);末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榮
民、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以及上開聲請狀
敘述之生活狀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並參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酒駕乃是我國
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絕之事,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
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
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未在期限
內繳交6萬5000元給國庫,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6號
被 告 劉英仁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仁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
路502巷與中正路502巷7弄之交岔口時,與李志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
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籍
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我是發生車禍之後才喝酒的云云。惟查,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對方發生碰撞後,對方跌倒受
傷,我就下車報警,並請救護車及人員到場協助等語,可見
肇事當時證人李志隆旋即下車並報警到場處理,是被告已知
悉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處理流程定當場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衡諸常情事理,一般人倘確未有酒後駕
車情事,自當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絕無於員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且
在自身已受傷之狀態下,仍在現場飲酒之理,否則必將自招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負擔高額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及自陷於將百口莫辯之
窘境。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上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均顯有違悖,不
足採信,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CTDM-114-交簡-47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