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4-交簡-474-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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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警員民國113年11 月29日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沒有在現場飲酒)、被告聲請簡式審判狀(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非難。 ⒉並衡無前科之素行紀錄,但被告一開始坦承,嗣後於偵查時 否認,至審理時才又坦承之犯後態度,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酒駕與他人碰撞,自身傷害非輕(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建議休養3月、全日專人照護1月),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3頁);末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榮民、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以及上開聲請狀敘述之生活狀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並參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酒駕乃是我國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絕之事,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未在期限內繳交6萬5000元給國庫,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6號 被 告 劉英仁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仁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502巷與中正路502巷7弄之交岔口時,與李志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我是發生車禍之後才喝酒的云云。惟查,證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對方發生碰撞後,對方跌倒受傷,我就下車報警,並請救護車及人員到場協助等語,可見肇事當時證人李志隆旋即下車並報警到場處理,是被告已知悉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處理流程定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衡諸常情事理,一般人倘確未有酒後駕車情事,自當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絕無於員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且在自身已受傷之狀態下,仍在現場飲酒之理,否則必將自招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負擔高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及自陷於將百口莫辯之窘境。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上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均顯有違悖,不足採信,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