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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0、12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柏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吳柏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 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總」之人指示,以 虛擬貨幣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劉蓮意收取現金新臺幣 190萬元後置於公園水池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客 觀行為。然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加入?」上訴人答稱:「 我是在(民國)112年5月份在抖音上看到有一個彈出廣告『 徵虛擬貨幣業務員』,我有看下面評論,底下有寫這與詐欺 、洗錢無關,是完全合法。」檢察官又問:「112年5月5日 不是也因為一樣的事情被警察抓,為何你又從事同樣事情? 」上訴人答稱:「我當時以為是單純外幣買賣,我後來因為 他要我把錢放草叢,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不做了。」嗣 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上訴人稱:「請 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從警方筆錄,劉 蓮意受到『柏鼎公司』詐騙要投資股票,但本案告訴人劉蓮意 要買幣,被告為幣商,雙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中 被告已提到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有收到免責聲明書,足認 告訴人知悉被告的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與『柏鼎公司』詐騙告 訴人要投資股票等情事不同,劉蓮意知道她是要買虛擬貨幣 ,至於交易過程中為何如此特別需要用工作機來聯繫,但無 法否認交易有成功,因為劉蓮意自己在交易錢包裡也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翔總』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被告並叫告訴 人當場拿出手機確認交易錢包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就此行為 觀看,本件應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不涉及詐騙。就劉蓮 意先前投資,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只是幫幣商收錢的業 務員,就劉蓮意之前如何被騙,被告真的不知道。就劉蓮意 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就是單純交易不涉及詐騙,請鈞署詳查 。」等語,有112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27至33、301 至307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並未自白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甚明。原審同此認 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 人僅於第一審認罪,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縱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 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 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就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完畢,但分 期給付有遲延,另與被害人洪秀香則未達成調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和解,並給付多期和解金,而洪秀 香要求之和解金額遠超出上訴人經濟能力所及範圍,實無力 負擔,並非不願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有失於 公平、比例及衡平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65-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711-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026-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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