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665-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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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0、12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柏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吳柏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總」之人指示,以虛擬貨幣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劉蓮意收取現金新臺幣190萬元後置於公園水池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客觀行為。然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加入?」上訴人答稱:「我是在(民國)112年5月份在抖音上看到有一個彈出廣告『徵虛擬貨幣業務員』,我有看下面評論,底下有寫這與詐欺、洗錢無關,是完全合法。」檢察官又問:「112年5月5日不是也因為一樣的事情被警察抓,為何你又從事同樣事情?」上訴人答稱:「我當時以為是單純外幣買賣,我後來因為他要我把錢放草叢,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不做了。」嗣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從警方筆錄,劉蓮意受到『柏鼎公司』詐騙要投資股票,但本案告訴人劉蓮意要買幣,被告為幣商,雙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已提到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有收到免責聲明書,足認告訴人知悉被告的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與『柏鼎公司』詐騙告訴人要投資股票等情事不同,劉蓮意知道她是要買虛擬貨幣,至於交易過程中為何如此特別需要用工作機來聯繫,但無法否認交易有成功,因為劉蓮意自己在交易錢包裡也確定有收到虛擬貨幣,『翔總』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被告並叫告訴人當場拿出手機確認交易錢包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就此行為觀看,本件應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不涉及詐騙。就劉蓮意先前投資,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只是幫幣商收錢的業務員,就劉蓮意之前如何被騙,被告真的不知道。就劉蓮意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就是單純交易不涉及詐騙,請鈞署詳查。」等語,有112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27至33、301至307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甚明。原審同此認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認罪,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縱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就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完畢,但分期給付有遲延,另與被害人洪秀香則未達成調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和解,並給付多期和解金,而洪秀香要求之和解金額遠超出上訴人經濟能力所及範圍,實無力負擔,並非不願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有失於公平、比例及衡平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