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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4、7932、9180、9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程錫善(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2 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 人裘幼芳等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裘幼芳等人之損失, 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輕且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原審僅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係量刑 過輕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認罪,且有 心臟病、痛風、家庭負擔重等情形,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美珍、裘幼芳,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素行及其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或被告上訴所稱坦承犯行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 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至被告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 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 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4 號、第7932號、第9180號、第9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犯罪情節欄「包包及現金」補充為「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信用卡2張、存 摺1本、提款卡3張、鑰匙1串、悠遊卡2張、印章1個、充電 器1個)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600元 」。  ㈡附表編號2時間欄「11時48分」更正為「11時35分」;犯罪情 節欄「包包1個 (內有現金、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印 章、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補充為「RM包包1個 (內有現金2,000元、DIOR零錢包1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存摺2本、提款卡3張 、信用卡1張、粉餅1個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  ㈢附表編號3犯罪情節欄「YSL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印章、鑰匙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補充為「 YSL包包1個(內有現金11萬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 提款卡5張、印章3個、鑰匙1串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 」。  ㈣附表編號4犯罪情節欄「包包」補充為「包包1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劉語緹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之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3之遭竊YSL包包照片1張、扣案 現金照片1張」。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 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美珍、裘幼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 萬5,000元、充電器1個)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語瀅,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倘告訴 人林語瀅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美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 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美珍領回,業據告訴人李美珍 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竊得之YSL包包1個(內有現金11萬2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田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 件,倘告訴人田甜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價 值共計10萬6,600元,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 款6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9374號卷第12頁),是被告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得原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自應沒收其原物,扣除告訴人 裘幼芳已領回之4萬9,500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卷第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裘幼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裘 幼芳領回,業據告訴人裘幼芳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9 374號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SL包包壹個、新臺幣拾壹萬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個於扣除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案經林語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美珍及裘幼 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田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裘幼芳財物後,變賣贓物,僅返還18萬1500元,告訴人仍受有損失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犯後騎乘名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備註 1 林語瀅 112年10月25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今夜卡拉OK 徒手竊取告訴人保管放置於櫃檯之包包及現金 (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2200元) 得手後取走包包內現金 ,將包包棄置於三峽大埔郵局附近 2 李美珍 113年1月4日1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廚房旁椅子上之包包1個 (內有現金、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包包棄置他處 3 田甜 113年1月6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食全食美螺絲粉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廚房旁啤酒箱上YSL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印章、鑰匙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包包棄置他處 4 裘幼芳 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可口小吃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桌上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1萬3000元、人民幣45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等財物,價值共約23萬8600元 得手後將現金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1萬9000元,並變賣金飾變價6萬5000元,遭警查獲時,僅返還現金新臺幣18萬15000元與告訴人。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90-20250122-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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