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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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